(2017)豫052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魏金明与汤阴县中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贾军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明,汤阴县中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贾军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749号原告:魏金明,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阴县中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丹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贾军平,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汤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金明与被告汤阴县中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被告贾军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被告贾军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117.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51000元、护理费765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67元,共计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贾军平的安排下,在其以被告中天公司名义承包的位于汤阴县××镇××路东段的渤海湾洗浴中心进行水电施工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导致自身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汤阴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下段及距骨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外伤。后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再次到汤阴县医结合医院接受二次治疗,并于2017年1月14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被告贾军平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就不再为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就治疗及赔偿事宜多次找到被告贾军平进行协商,但被告贾军平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医疗费并进行赔偿。经原告了解,原告从事的水电施工作业系被告贾军平以被告中天公司名义承包的汤阴县渤海湾洗浴中心水电改造及装修工程。原告所遭受伤害是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天公司未答辩。贾军平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贾军平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贾军平将洗浴中心的电路施工以8800元价格承包给了李某,被告贾军平已足额支付了李某8800元的承包费。原告与被告贾军平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贾军平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应追加李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所受伤害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身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且为骨折,伤情明显,其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一年,截止于2015年11月24日。原告在2015年11月30日、2016年4月1日的两次起诉及本案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贾军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因证人陈述的是被告贾军平让证人为其找工人,后证人找的原告及吴某为贾军平干电工活,是贾军平与原告商定工资的证言及证人陈述的原告受伤后是证人及贾军平、吴某三人将原告送到医院,在原告住院后证人看见贾军平到医院收费处为原告预交1000元医疗费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言属于单独证据,本院对该证人所述上述证言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吴某的出庭证言,证人陈述的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梯子上掉下被摔伤的证言,可与原告及被告贾军平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此证言予以采信;对该证人陈述的李某说是老板开工资的证言,因根据证人陈述其并不清楚老板是谁及由谁开其工资,且其认可是李某与其商定的工资标准,故其上述证言不能证明与被告贾军平有关联,本院对其上述证言不予采纳;3、对被告贾军平提交的李某向其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收到条可以证明被告贾军平曾将清荷洗浴中心(又名渤海湾洗浴中心)的电路施工承包费用8800元给付李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魏金明在汤阴县××路东段渤海湾洗浴中心一层平房内进行水电装修施工作业,原告站在梯子上钉槽板时从梯子上掉下后摔伤(右下肢损伤并出血)。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吴某、李某等人送到汤阴县医结合医院救治,当日经拍X线片检查,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下段及距骨粉碎性骨折;2.右下肢外踝关节外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22929.61元,出院证医嘱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院外换药;2.1、2、3月复诊;3.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其日常生活由其妻子王树梅予以护理。另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以汤阴县城关精忠路精美厨卫商行(经营者为贾军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豫0523民初67号],要求该商行赔偿其受伤所致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该案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2016年3月25日,原告撤回了该案起诉。2016年4月13日,原告又以中天公司、贾军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豫0523民初753号],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受伤所致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该案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日。2016年12月27日,原告又撤回了该案起诉。本次诉讼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6)豫0523民初753号案件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7月30日,该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数额为6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190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40元。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原告到汤阴县医结合医院住院进行“右腓骨钢板取出及右内踝钢钉取出术”,于2017年1月14日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3047.79元。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贾军平以被告中天公司名义与渤海湾洗浴中心签订了《渤海湾洗浴中心装饰合同》,但该合同上未加盖被告中天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贾军平自称其与被告中天公司的员工张鑫涛是朋友关系,其并不是该公司的人员,该合同是其自己一人所为,被告中天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该合同所涉水电及装修工程实际由其个人承包。对被告贾军平称其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电路设计与施工承包给了李某,原告是为李某打工,应追加李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与李某仅是一同工作的工友,都是为被告贾军平打工,故原告不申请追加李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称被告贾军平给付李某的8800元也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有三种情形即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日、受害人治疗终结日、伤残评定日,原告自2014年11月24日受伤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期间均在不间断治疗,其各项损失到2017年1月14日才能确定,其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1月14日开始计算,故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起诉,不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此被告贾军平认为,诉讼时效依法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法律未规定从治疗终结日、伤残评定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对此被告贾军平认为仅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住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对此被告贾军平认为仅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51000元(85元/天×20个月×30天),对此被告贾军平认为,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不应超过90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7650元(85元/天×90天),对此被告贾军平认为,对护理期限90天无异议,但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对此被告贾军平认为,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贾军平认为仅应计算2000元。原告主张其鉴定费为1900元,被告贾军平认为应去除1/3的费用,因为该鉴定费包括三项鉴定内容的鉴定费,本案仅应按两项鉴定内容计算鉴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567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贾军平认为,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但不应超过300元。原告称其第一次住院治疗时被告贾军平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的住院费用,但被告贾军平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系在2014年11月24日受伤,且原告的伤情明显,故其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5年11月24日届满。原告虽曾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4月13日两次分别以汤阴县城关精忠路精美厨卫商行(经营者为贾军平)、中天公司及贾军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豫0523民初67号、(2016)豫0523民初753号],主张其赔偿权利,但原告第一次起诉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年的诉讼时效以内提出,原告亦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在第一次起诉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本案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称其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1月14日其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魏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中审 判 员 于合红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