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齐永青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永青,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康市汉滨区谭坝镇。2017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永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先义、助理检察员宋雯雯、被告人齐永青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齐永青驾驶陕AT##1Y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安康市高新区天贸城驶往汉滨区恒口镇途中,行经316国道1917KM+960M处,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李某某撞到致重伤,被告人齐永青拨打110、120报警并求救,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9日死亡,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齐永青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2016年11月29日,经安康莲花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齐永青驾驶的陕AT##1Y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2017年1月13日,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齐永青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意见,其主要内容为:李某某抢救费5648.39元由齐永青承担;齐永青再一次性赔偿李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安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180000元,作为一次性结案处理。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出具谅解书,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齐永青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在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从轻处理。(3)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齐永青在社区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永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齐永青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汉滨区瀛湖镇大明村、大同镇五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民事补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车辆放行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侦查试验笔录及照片;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收条、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齐永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永青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行人的动态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永青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永青在肇事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永青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对被告人齐永青的行为予以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齐永青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齐永青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永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惠萍人民陪审员 王小康人民陪审员 余小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重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