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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大连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与李英维、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华东人家店(海王星辰华东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李英维,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华东人家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6号410室-412室。法定代表人:邵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洁,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维,男,197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茂中心15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哈维.卡米尔,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大连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华东人家店,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人家A3幢5—1—2。负责人:李金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洁,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大连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星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英维、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天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华东人家店(海王星辰华东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5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王星辰公司及原审被告海王星辰华东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洁,被上诉人李英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诺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王星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英维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李英维投诉举报事项的函》已通知被举报人停止经营相关产品并主动召回,事实上,上诉人从未收到《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李英维投诉举报事项的函》,直至一审开庭时才知道该情况。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存在主观过错。上诉人采购案涉产品时已尽审慎的审验义务,审查了诺天源公司的资质材料及案涉产品的卫生证书等进口批文,案涉产品符合《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上市销售条件,上诉人行为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要求。李英维于2014年7月24日在上诉人处购买案涉产品,其提供的2016年9月26日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李英维投诉举报事项的函》,无法证明其购买产品时,上诉人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了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赔偿,诺天源公司作为进口商及上诉人的供货商,同为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严格审查进货产品的种类、计量等,对销售的产品把关不严,如此诺天源公司理应对其进口的产品承担更大的把关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李英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作为消费者,不知道上诉人是否收到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李英维投诉举报事项的函》,已无响应证据证明其销售案涉质量不合格产品系明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李英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海王星辰华东药店向李英维退还购货款378元;二、判令海王星辰华东药店向李英维支付购货款10倍的赔偿款3780元;三、判令海王星辰公司和诺天源公司对海王星辰华东药店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李英维于海王星辰华东药店购买曦素牌辅酶Q-10软胶囊2瓶,共计人民币378元。案涉产品标签标有:曦素牌辅酶Q10软胶囊,每份(1粒)添加:辅酶Q10100mg,包装规格:255毫克/粒×30粒,使用方法:成人每次1粒,每日1-4次,原产国:美国,中国总经销:杭州祥策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3年12月6日,保质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卫生证书》(编号:No.120000114023003),检验结果为包括案涉产品在内的货物,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2016年9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李英维投诉举报事项的函》(津检食监函[2016]490号),载明:李英维举报信提供的编号120000114023003的卫生证书确由该局出具;经查证,案涉相关产品的中文标签标注添加了辅酶Q10,违反了《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并已通知被举报人停止经营相关产品并主动召回,对就处罚问题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正研究办理撤销相关产品卫生证书的条件、程序等相关事宜。庭审过程中,李英维表示案涉产品至今未实际食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英维与海王星辰华东药店就案涉产品曦素牌辅酶Q-10软胶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李英维主张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海王星辰华东药店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李英维要求十倍赔偿是否合法有据。对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明责任,应当由经营销售案涉产品的海王星辰华东药店、海王星辰公司负担。现海王星辰华东药店、海王星辰公司所举证据为案涉产品《卫生证书》,但2016年9月26日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李英维投诉举报事项的函》,以违法添加辅酶Q10为由拟撤销原出具的《卫生证书》,则《卫生证书》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海王星辰华东药店、海王星辰公司亦不能提交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认定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李英维诉请要求海王星辰华东药店退还货款37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时,李英维应向海王星辰华东药店退回案涉产品,如不能退回,则按照实际购买价格抵扣应退货款。作为涉案商品销售者的海王星辰华东药店、海王星辰公司应当建立执行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海王星辰华东药店、海王星辰公司未能运用自身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严格审查进货产品的种类、剂量等是否符合国家各类强制性标准的条件,对于销售的产品把关不严,致使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李英维要求海王星辰华东药店赔偿其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海王星辰华东药店系海王星辰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海王星辰公司应依法承担向李英维退还购货款之责任。诺天源公司系独立法人,系案涉产品的经销商而非生产商,与海王星辰华东药店、海王星辰公司并无隶属关系,亦并非与李英维签订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李英维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李英维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海王星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英维李英维退还购货款378元;李英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王星辰华东药店返还所购买的曦素牌辅酶Q-10软胶囊2瓶,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每瓶189元的价格折抵海王星辰公司应退还给李英维的上述购货款;二、海王星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英维支付赔偿款3780元;三、驳回李英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李英维已预交),由海王星辰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英维与海王星辰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需以销售者主观上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依然销售为前提。《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本案中,李英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海王星辰公司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海王星辰公司已经查验了供货商诺天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资质证照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案涉食品经检验合格的卫生证书,用于证明其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查验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李英维购买案涉产品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7月24日,而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李英维投诉举报事项的函》出具的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即在李英维购买案涉食品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为我国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颁发的卫生证书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可信度。海王星辰公司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许可证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案涉食品经检验合格的卫生证书,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查验义务,有理由相信案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李英维关于海王星辰公司主观上存在明知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海王星辰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批准辅酶Q10可以作为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剂在相关产品中使用,案涉食品中文标签标注添加了辅酶Q10,违反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李英维要求退货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5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5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李英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上诉人李英维负担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连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上诉人李英维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勇峰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王家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