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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5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华越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本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华越印染有限公司,绍兴本超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086号原告:绍兴华越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开发区新二路。法定代表人:宋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蓉,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本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五丰村。法定代表人:潘如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利,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影,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绍兴华越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与被告绍兴本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蓉、被告本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利、钱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本超公司支付原告印染加工费164049.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加工印染布匹共产生加工费164049.95元,该款至今未付。被告本超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处尚有被告委托加工的布匹350余匹未交付,且已经交付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加工费70000余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30日的二份、2016年3月29日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由“寿君辉”签收的二份送货单,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2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为确实收到了该发票并以认证抵扣,但该发票项下的加工物并未收到,本院认为,原告可以提供与该发票相对应的送货单,且该发票已经被��证抵扣,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苏大平签收的二份送货单,其中一份可以与2016年3月2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另一份送货单与原告认可的2016年3月2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寿君辉签收的送货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进仓记录、出仓记录均未经原告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账单系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加工印染布匹共产生加工费164049.95元,该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加工义务并交付加工物,被告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加工费,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处尚有未加工完成的布匹尚未交付的辩称,根据被告陈述,未加工完成的布匹的加工费未计算在本案讼争加工费内,而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关于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本超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越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164049.9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绍兴本超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1元,减半收取17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5元,合计3136元,由被告绍兴本超纺织品有限公司,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