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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执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余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布瑞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余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布瑞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174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余会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53976-0),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1号203室。法定代表人靳伟,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布瑞特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63619-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四纬路。法定代表人李元民,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上海余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天津布瑞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津0110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616357元,执行费8563元。经查,被执行人天津布瑞特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上海余会工贸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天津布瑞特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及相关执行信息情况予以确认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辛存彪代理审判员  李 陆代理审判员  王 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