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英军与王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英军,王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4065号原告:张英军,女,生于1961年7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王传云,男,生于1971年6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张英军与被告王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军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王传云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英军通过其丈夫田际才认识被告王传云。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张英军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通过田际才归还原告张英军5万元与2万元。2016年3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重新更换2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12月30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转账凭单、田际才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应依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3月5日原、被告对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重新明确双方债权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英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传云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