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雷继林与邯郸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继林,邯郸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685号原告:雷继林,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飞,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茂祥燃气公司经理助理,现住邯郸市邯山区,系原告雷继林之子。被告:邯郸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雪驰路88号春风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韩魁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举,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伟,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该公司股东,系韩魁元之子。原告雷继林与被告邯郸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继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雷飞,被告隆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举、韩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借款本金172万元及利息51万元,合计2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隆辉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遂多次向雷继林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期间,雷继林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方式共向隆辉公司出借人民币172万元。2015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隆辉公司给雷继林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借条内容为隆辉公司共计向雷继林借款172万元,共欠雷继林利息51万元,此后雷继林多次找隆辉公司要求偿还,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隆辉公司辩称,隆辉公司从未收到雷继林的借款,隆辉公司自成立后没有进行过生产经营行为,没有可能借款。另公司于2015年5月7日与原法定代表人韩建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韩建永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现法定代表人韩魁元。原法定代表人韩建永与本案原告雷继林、雷飞系亲戚关系,与公司会计雷娟是夫妻关系,且在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也非隆辉公司的公章,请求驳回雷继林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雷继林提交如下证据:1.雷继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雷继林的诉讼主体资格;2.隆辉公司出具的总借条一份,证明隆辉公司向雷继林借款172万元及利息51万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3.隆辉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隆辉公司所借雷继林款已存入会计雷娟的卡上;4.雷继林当庭提交19份借条复印件,证明雷继林借给隆辉公司172万元借款,隆辉公司出具总借款条后,19份借条原件已由隆辉公司收回;5.雷娟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2月15日至8月1日期间,雷继林共向雷娟卡内转账11次,共计59万元。另还证明雷继林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2月2日共支付雷娟现金113万元,并且均存入雷娟银行卡中;6.杨自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城东支行银行明细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从该卡于2014年1月28日、29日分四次支取现金40万元,加上雷继林手里现金4万元,共计44万元,于2014年2月2日一并出借给隆辉公司;7.雷继林银行卡查询信息1份,证明是从雷继林的银行卡中转走的借款。隆辉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称,系雷继林当庭提交,应给其举证期限;对证据四19份借条复印件有异议,是雷继林自己做的,且无原件;对证据五、六、七称,银行的明细没有证明证据来源,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称,系雷继林私刻公章,非公司印章,且公司的会计雷娟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建永的妻子;隆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韩建永,后股权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韩魁元,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使得公司该笔债务不具有真实性。雷继林从未向隆辉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公司账面上不显示雷继林借给隆辉公司款。雷娟、杨自坤、雷继林当日存款、取款和雷继林借给隆辉公司款没有任何关联性。隆辉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隆辉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韩建永出资5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韩建永。2015年5月7日,韩建永将自己51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韩魁元,韩魁元成为隆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查明韩建永与雷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5日,韩建永任法定代表人时隆辉公司向雷继林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共借雷继林人民币:壹佰柒拾贰万元整(1720000),月利2分,共欠雷继林利息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51000),隆辉公司签章、韩建永签字,时间2015年5月5日。当日隆辉公司还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邯郸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雷继林借款均已存入公司会计雷娟6228411720097560418卡内,隆辉公司盖章,韩建永签字。雷继林在庭审中称:共向隆辉公司当时会计雷娟卡内转入59万元,取现金交付113万元,共计172万元。取的现金分别从杨自坤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上、雷继林银行卡上所取。隆辉公司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共向雷继林出具19份借条,后因19份借条由隆辉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出具总借条后,均由隆辉公司全部收回。隆辉公司则称:公司账上未显示借过雷继林款,公司也确从未借过雷继林的钱。19份借条均系雷继林伪造,总借条也是伪造的。双方发生争执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雷继林借给隆辉公司172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雷继林向举证隆辉公司向其出具的172万元借条,但借款事实是否发生,雷继林仅提供雷娟名下存款明细和雷继林、杨自坤的取款明细,并无雷继林向公司直接转款的证据,且雷娟是否是隆辉公司的会计也无相应证据能够证明。雷继林所谓借款又发生在韩建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股权转让前。再者雷娟系隆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建永妻子,故雷继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雷继林要求隆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2万元及利息5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雷继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40元,减半收取12320元,由雷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