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1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刑初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于湛江市麻章区,汉族,高中文化,住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前,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村人王党某给予的一把猎枪及六发子弹藏在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临东村六仔岭其养虾房屋处的墙角。2017年2月13日,王某某在临东村新村场后水厂抽水站附近与同村的王某1发生争执。为了出气,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其养虾房屋处取出枪支和子弹,再回到抽水站附近离王某1、王某2等四人约五米处,向天开了两枪,便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属于枪支。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多年前,被告人王某某将王党某给予的1支猎枪及6颗子弹藏在其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临东村六仔岭养虾房屋的墙角。2017年2月13日,王某某在临东村新村场后面的水厂抽水站附近与同村的王某1发生争执。为了出气,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养虾房屋取出枪支和子弹后回到抽水站附近,在离王某1、王某2等四人约五米处向天开了两枪,后逃离现场。2017年2月14日,公安民警对王某某的养虾房屋进行搜查,在房屋北侧约50米处的地下缴获1支枪支、4颗可疑子弹。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属于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对缴获枪支现场的辨认材料,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王某某、开枪现场的辨认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收缴非法枪支弹药及管制刀具调拨单,粤湛公(司)鉴(痕)字[2017]02010号《痕迹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公安机关缴获的自制仿12号猎枪1支、可疑子弹4颗,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二、缴获的的自制仿12号猎枪1支、可疑子弹4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武审 判 员  熊 波人民陪审员  曹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