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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覃燕、孟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燕,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燕,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贵港市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鹏,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亮,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华,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山,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燕因与被上诉人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5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亮,被上诉人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5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孟华立即归还上诉人覃燕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000元(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O16年9月26日计至2017年2月25日,2017年2月26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至全部本息清偿时止)。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覃燕与被上诉人孟华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上诉人在2016年8月25日借款100000元给被上诉人,是由上诉人的银行账户直接转账至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并且在转账摘要上注明了是“借款”,被上诉人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至上诉人的银行账户18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双方都认可。上诉人覃燕直接借款给被上诉人孟华,被上诉人应当直接归还上诉人借款本息。2、上诉人并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借款给案外人龙某。从孟华提交的证据(龙某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给孟华的《借条》)来看,已经明确了出借人是孟华、借款人是龙某。而孟华所提交的另一份证据(覃燕于2016年I1月16日出具给阳某某的《借条》来看,“此伍万元待龙某案件结束后,从我在孟华名义下向龙某追索的壹拾伍万元借款中优先偿还。”恰恰说明上诉人覃燕与被上诉人孟华之间、被上诉人孟华与龙某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也说明上诉人覃燕对被上诉人孟华享有债权,对阳某某有偿还能力。阳某某与被上诉人孟华有利害关系,其在一审庭上所作的证言并不可信。上诉人覃燕并不认识龙某,上诉人覃燕向被上诉人孟华追索债务时,被上诉人孟华才向上诉人覃燕出示龙某出具的《借条》,借此表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还债能力。上诉人覃燕与被上诉人孟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孟华与龙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孟华所谓的委托关系。3、龙某向被上诉人孟华借款这一事实已经非常明确,如果被上诉人借此抗辩上诉人追索债务,将使上诉人失去法律救济,这对上诉人是极为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本案的纠纷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龙某借贷,上诉人在委托之前对此是清楚的。被上诉人从龙某处得到的利息也一并转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事关系,对于委托放款给案外人龙某,双方是清楚知晓的,并且上诉人愿意这样做,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法律后果。若上诉人要追索,其应当向案外人龙某追索,被上诉人予以协助。覃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孟华立即归还覃燕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000元(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6日计至2017年2月25日,2017年2月26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至全部本息清偿时止)。合计16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覃燕通过孟华拟向案外人龙某出借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2016年2月25日,覃燕向孟华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同日,孟华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案外人龙某。8月25日,覃燕又向孟华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同日,孟华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案外人龙某,龙某亦向孟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孟华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期一年。(从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此后,覃燕通过孟华收取了龙某支付的利息。另查明,11月16日,覃燕向案外人阳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借到阳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银行还款。此伍万元待龙某案件结束后,从我在孟华名义下向龙某追索的壹拾伍万元借款(背面附此借款复印件)中优先偿还。同时,覃燕在该借条背面复印了龙某向孟华出具的上述借条。但覃燕至今未向阳某某归还借款。因龙某未能向覃燕支付利息遂酿成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覃燕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孟华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孟华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孟华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覃燕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覃燕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孟华归还借款,孟华抗辩本案中覃燕转账给孟华的150000元系孟华代覃燕向龙某发放的借款,系覃燕与龙某之间的债务。孟华向法庭提供了转账凭证、覃燕向案外人阳某某出具的借条、阳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从覃燕出具给阳某某的借条来分析,覃燕已自认龙某向孟华借款150000元系覃燕以孟华名义进行出借并将龙某向孟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作为附件交予阳某某,孟华亦予以认可并将收取覃燕的款项当日就转账支付给龙某。现孟华抗辩转账系覃燕与龙某之间的债务并提供了证据证明,但覃燕未能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覃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覃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覃燕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覃燕负担。该院退回覃燕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覃燕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孟华和阳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拟证明孟华将覃燕的款项转给了龙某,但是因为龙某没有偿还孟华的500000元导致孟华无法支付利息和偿还覃燕的借款本金,因此其要求潘某和阳某某先还50000元给覃燕。证据2、孟华和其丈夫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拟证明孟华同意先还50000元给覃燕,因为孟华在借款时称潘某需要钱,因此孟华就将覃燕的借款给潘某,事实上把借款转借给了龙某,覃燕称要去潘某的单位拉横幅,所以孟华和潘某迫于压力通过阳某某偿还了50000元给覃燕,也证明覃燕所写向阳某某借款50000元的借条并不是真实的借款。证据3、覃燕与孟华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拟证明孟华认可收到覃燕借款的事实,并且愿意通过潘某还钱给覃燕。证据4、微信截图打印件共17页,证明目的与证据1、2、3一致,覃燕虽向阳某某写借款50000元的借条,但并不是覃燕与阳某某的真实借款,而是按照孟华和潘某等人要求写的。因为最初覃燕写了一份收条作为草稿给了孟华,在覃燕收到阳某某的50000元后,阳某某和孟华就要求覃燕按照借条来写,但实际上该50000元是孟华通过阳某某偿还给覃燕的款项。证据5、赵金芬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据6、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322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5、6结合证据4,拟共同证明孟华委托赵金芬向龙某追偿5290000元的借款,其中包括了孟华的500000元借款,但是并没有提到覃燕的15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孟华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理由是通过电话录音里面没有任何一句能证明覃燕所称的是孟华向覃燕借款150000元。同时从录音中可以看出覃燕是知道孟华把她的钱转给案外人龙某的,孟华也是通过潘某要求其帮覃燕解决几万元的借款,并不是孟华向覃燕借款。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理由是覃燕与孟华是同事,出现案外人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覃燕与孟华均不愿意看到的结果,但出于同情与好意,孟华要求潘某给覃燕解决部分款项,从阳某某处借给了覃燕50000元作为缓解还款压力的事实,可知孟华做了很多工作,目的是安抚覃燕不得本息想要自杀的情绪。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理由是从录音的内容可知,通过孟华向案外人出借150000元,覃燕是知道的,若潘某或阳某某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可以从覃燕在孟华名下的委托借款中扣除。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从微信的内容可知,覃燕委托孟华放款是事实。该证据证明了覃燕委托孟华放款,同时也知道案外人龙某卷款潜逃并要求孟华予以解决追回部分的事实。对于证据5、6,由于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从承诺书的内容看,只是赵金芬委托他人追偿5290000元的本金,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孟华认可证据1至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覃燕出具给阳某某的借条、阳某某在一审出庭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覃燕是为了获取高利将自己的150000元转给孟华再放款给案外人龙某,由于放款时间不长,案外人龙某即不知去向,孟华联系到阳某某借了50000元给覃燕应急,覃燕同意龙某案结后,从上述150000元中优先偿还的事实。因此,覃燕提供的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孟华存在借贷合意,而是证实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由于证据5、6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孟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覃燕与孟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覃燕要求孟华偿还借款的依据是否充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覃燕主张其向孟华出借150000元,以银行转款凭证起诉认为其与孟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主张,孟华予以否认,而覃燕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借贷关系达成了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孟华针对覃燕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主张,认为涉案款项是覃燕通过孟华并以其名义出借给案外人龙某的借款,并且从覃燕写给阳某某的借条以及覃燕提供的与孟华的微信等内容均可以证明。根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并结合覃燕与孟华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的事实,孟华对收取覃燕150000元已经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孟华的辩解予以采信。因此,覃燕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覃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孟华之间曾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覃燕未能举证证明其二人与孟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覃燕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孟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孟华自认收到150000元款项并以孟华的名义出借给龙某的事实,孟华的出借行为系执行覃燕委托的事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孟华作为受托人,对外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逾期偿还借款的,孟华有义务对案外人进行追索,并在追索回款后将款项返还覃燕;作为委托人,覃燕有权要求孟华返还委托出借的款项,但需待委托事项终结后依约清结。在本案一审审理辩论终结时,孟华尚未得到龙某回款,故覃燕请求孟华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覃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上诉人覃燕已预交),由上诉人覃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文审判员 周慧冰审判员 丘洪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