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543扬州丽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丽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43号原告:扬州丽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邗江路17号。法定代表人:金宏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新,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路。原告扬州丽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嘉物业)与被告朱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638元、电梯费1098元、公共能耗费6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系xxx府xx幢xxx室业主,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朱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扬州市邗江区xxx府xx幢x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1.59平方米。2011年11月21日,扬州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xx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首届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服务公司时止,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元,公共能耗费每年每户300元,电梯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2011年11月29日,扬州市物价局出具备案回复表,同意xxx府小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该回复表同时明确其他收费标准按扬州市物价局扬价服(2009)68号、79号文执行。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两年物业服务费2638元、电梯费1098元、公共能耗费600元,合计4336元。因被告拒绝缴纳上述费用,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本案原告与扬州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收费标准,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的物业服务费2638元、电梯费1098元、公共能耗费600元,上述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丽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638元、电梯费1098元、公共能耗费600元,合计4336元,并承担违约金(以43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崔赐彬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