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2行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晋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晋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8602行初104号原告张晋,女,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潘翔,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许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詹德亮,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科长。委托代理人倪菁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晋向玲,女,1953年7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原告张晋诉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翔,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詹德亮,第三人晋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晋诉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路海丰花园2-1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为第三人晋向玲(系原告母亲)和原告父亲张江生共同所有。2014年4月19日,张江生亲笔写下遗嘱,将该房产、及屋内所有家具设施中属于其所有的全部份额由女儿张晋独立继承。后张江生于2014年5月26日在医院去世。2016年10月21日原告携带张江生的遗嘱、房产证等材料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被拒绝。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宁住建局)书面申请,要求该局依法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收到该局电话回复,该部分业务办理已转由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办理。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下属江宁分局书面申请,要求江宁分局依法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江宁分局在法定时间内,未替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不履行法定职责。且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己经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替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2、被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50%的份额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张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不动产登记排队系统号,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0月21日下午至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后被办案窗���的工作人员以未提交遗嘱的公证材料为由被拒;2.不动产变更申请书、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死亡医学证明书、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自书遗嘱、房产交易税不征、房产交易税收不征、免征通知书、EMS邮寄单及查询记录、江宁住建局的关于张晋《不动产变更申请书》的回复函、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书面向市国土局江宁分局递交不动产变更申请,该局在收到原告申请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替原告办理任何的过户手续。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原告2016年10月21日申请非公证继承不动产变更登记条件不具备。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后,公证不再是必须程序,但是在实际操作层面,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江宁区不动产登记部门从场所、设备及人员并未配备齐整。2016年10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江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但因原告未提供涉案遗嘱的公证材料,不动产登记中心也不具备为其办理非公证继承的相关条件,因此对其申请未予受理。二、目前,原告可根据南京市不动产登记局宁不动产登记[2016]14号文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2016年12月9日,南京市不动产登记局颁布了《南京市非公证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操作办法》,对非公证继承的申请材料、登记流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可依据该文件,向被告提交相应的材料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综上,目前原告要求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诉求可直接向被告申请办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南京市非公证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操作办法》(宁不动产登记[2016]14号)。第三人晋向玲的意见同原告张晋的意见,未发表其他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国土局及第三人晋向玲对原告张晋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晋系第三人晋向玲的女儿。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江生(已故)和晋向玲名下。2014年5���26日张江生去世。原告张晋委托代理人潘翔申请对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将张江生50%份额变更登记在张晋名下。2016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EMS邮寄方式向南京市国土局江宁分局的方青邮寄送达不动产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该邮件于2016年11月1日被方青的同事签收。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诉讼请求系针对原告在2016年10月31日提出的书面申请被告不作为。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10月24日向江宁住建局邮寄《不动产变更申请书》,江宁住建局于2016年11月17日对原告作出回复函,告知原告因房屋登记职责移转,其不动产登记申请应向市国土局或南京市江宁区不动产登记部门提出。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于2017年2月27日再次向被告下属的江宁分局提出申请,被告��材料收下,但未出具书面材料。被告陈述其已受理原告在起诉后提起的申请,但需按非公证继承不动产登记的程序办理。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宁委发[2015]4号《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按照统一不动产登记职责的要求,将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到市国土局。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国土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不动产权属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10月3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下属的江宁分局提出不动产变更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形式。原告以被告对该申请未在法定时间内替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 彦审判员 钱建国审判员 程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