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里支行与冯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里支行,冯娟,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里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向阳西街1号。主要负责人:窦文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审原告):冯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向阳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里支行(以下简称大同银行向阳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冯娟、原审被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银行向阳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被上诉人冯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同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银行向阳里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娟关于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当发生社会保险争议时,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对此进一步进行了明确。故一审法院判决大同银行向阳里支行为冯娟补缴社会保险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冯娟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冯娟向一审法院起��请求:1、判令大同银行向阳里支行向其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52800元;2、判令大同银行向阳里支行为其补发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双倍工资52800元;3、判令大同银行向阳里支行为其补缴从2007年5月到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4、判令大同银行向阳里支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400元;5、判令大同银行向阳里支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00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冯娟所担任职务、工作时间、休假时间、工资发放时间等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冯娟主张的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冯娟自2007年8月起在大同银行向阳里支行工作,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在长达九年的时间内冯娟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主张权利的期间;2、冯娟主张支付2014年5月至今的双倍工资,但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3、冯娟主张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冯娟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但并未就大同银行向阳里支行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性亦不存在证明的基础,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冯娟与大同银行向阳里支行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冯娟主张大同银行向阳里支行为其缴纳2007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冯娟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冯娟主张大同银行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大同银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同银行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冯娟部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查明事实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里支行于判决生效十日之内为冯娟缴纳2007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金;二、驳回冯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娟负担5元,由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里支行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娟)。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大同市劳动争��仲裁委员会同劳仲裁字(2015)第323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即“申请人冯娟2007年8月到被申请人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里支行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2日申请人开始休产假,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产假期满后,申请人未回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也未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回单位工作,申请人表示不同意上岗工作。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二审中的争议是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冯娟诉求大同银行向阳里支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故其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审理。综上所述,大同银行向阳里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