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冯海强、王永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海强,王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异84号案外人:王翠玲,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申请执行人:冯海强,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王永忠,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菏泽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海强与被执行人王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翠玲对执行被执行人王永忠位于菏泽市东城无名路减震器厂家属院协议回迁置换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翠玲称,牡丹区法院(2016)鲁1702执114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永忠位于菏泽市无名路减震器厂家属院(房产证号菏房权牡字第××号)协议回迁置换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财产系案外人王翠玲的财产,理由如下:1、该房产系案外人王翠玲与被执行人王永忠夫妻共同财产,不是被执行人王永忠个人财产;2、牡丹区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永忠所欠冯海强债务系被执行人王永忠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3、案外人王翠玲与被执行人王永忠已经牡丹区法院(2016)鲁1702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但该判决未涉及房产分割问题;4、编号为2016-1(一期)377号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明确显示被征收人是案外人王翠玲而不是被执行人王永忠,案外人王翠玲是产权调换后的产权人。据此要求撤销(2016)鲁1702执1143-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王翠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菏泽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菏房权证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计5页;2、本院(2016)鲁1702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计2页;3、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编号为2016-1(一期)377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1份计2页。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海强与被告王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菏牡民初字第239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王永忠名下的位于菏泽市东城无名路减震器厂家属院房产一处(房产证号菏房权牡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11月9日,本院向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本院作出(2015)菏牡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永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海强借款31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海强与被执行人王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所查封的房产在征收地块范围内,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鲁1702执114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永忠位于菏泽市东城无名路减震器厂家属院(房产证号菏房权牡字第××号)协议回迁置换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11月25日,本院向菏泽市牡丹区2016-1地块征收指挥部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案外人王翠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菏泽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菏房权证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2001年11月4日,被执行人王永忠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案外人王翠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本院(2016)鲁1702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991年9月8日,案外人王翠玲与被执行人王永忠登记结婚。2017年1月3日,本院于作出的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案外人王翠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编号为2016-1(一期)377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载明:该协议由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案外人王翠玲签订,被征收人为王翠玲。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十四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本案中,位于菏泽市东城无名路减震器厂家属院(房产证号菏房权牡字第××号)的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永忠名下,该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2016)鲁1702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该涉案房产仍为被执行人王永忠与案外人王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本院在审理冯海强与王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查封了涉案房产,在执行过程中因政府征收涉案房产,本院作出(2016)鲁1702执114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永忠名下涉案房产的协议回迁置换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王翠玲以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上的被征收人是其本人,对产权调换回迁置换的房产主张单独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王翠玲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翠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卫国人民陪审员 文继良人民陪审员 孙书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位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