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宋文娟与周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娟,周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936号原告:宋文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宇,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业菊,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主要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文娟与被告周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宇、被告周燕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业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宋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2790元、××赔偿金6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53.5元、修车费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5281.3元;人保财险公司及周燕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172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1343.79元的70%即14940.65元。以上合计110221.9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周燕驾驶京J×××××号小型轿车在文登区小观镇南稻地湾村时与宋文娟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宋文娟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周燕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宋文娟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周燕对宋文娟所述事实无异议,认为宋文娟与周燕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50%的比例赔偿。保险公司未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理赔进行明确说明,故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人保财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京J×××××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宋文娟因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宋文娟无法证实其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应证实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医疗费中的病历复印费应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16时30分左右,周燕持C1证驾驶京J×××××号小型轿车在文登区小观镇南稻地湾村东侧与宋文娟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宋文娟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陈述与现场痕迹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周燕所驾京J×××××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双方责任大小及赔偿比例。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陈述与现场痕迹以及鉴定意见不一致,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人保财险公司虽辩称宋文娟负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关于事故的形成原因、双方的过错及责任大小现均无法查清,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宋文娟与周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燕对于宋文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宋文娟的损失。根据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宋文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27237.79元,故对其医疗费27237.7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周燕对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宋文娟所诉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构成××××、误工时间为180天(含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0天(含住院期间)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山东银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王家疃村村委会证明、环山街道办事处西寨社区居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宋文娟事发前有稳定收入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伤后由于具梅(系城镇居民)护理,其被扶养人包括父亲宋贵(1933年3月1日生)、母亲曹秀荣(1939年2月28日生),二人共生育子女三名,分别为宋文娟、宋文军、宋文海(已故),据此本院对宋文娟主张的××赔偿金64622.8元(34012元/年×19年×10%)、误工费7800元(1300元/月×6个月)、护理费2790元(93元/天×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753.5元(母亲:9519元/年×5年÷2人×10%+父亲:21495元/年×5年÷2人×10%)予以支持。根据文登市宏泰汽修厂修理费发票、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单据,对宋文娟主张的修理费815元、鉴定费2080元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宋文娟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存在交通费的实际花销,结合其伤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宋文娟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宋文娟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723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赔偿金72376.3元(××赔偿金6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53.5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279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周燕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比例,其所驾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宋文娟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208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周燕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文娟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7237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27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修车费815元,共计94981.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文娟医疗费1723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19237.79元的50%即9618.9元。以上合计1046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原告宋文娟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56,持卡人:宋文娟)。二、被告周燕赔偿原告宋文娟鉴定费2080元的50%即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原告宋文娟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56,持卡人:宋文娟)。三、驳回原告宋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原告宋文娟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190元,被告周燕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秀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海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