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6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建光与李建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乐,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负责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定,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琼,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6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乐、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果的80%来认定上诉人车辆材料费用损失,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事故后,陈某一再强调让李某受让车辆,李某拒绝陈某提议,因此不存在未征询责任方意见,况且车辆所有权人为陈某,陈某有权处理受损车辆,法律亦无强制性规定车辆损失必须以维修为前提,车辆是否维修不影响车损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重新鉴定程序,但因重新鉴定的项目超出重新鉴定机构的执业范围,无法鉴定,陈某在鉴定及重新鉴定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却滥用自由裁量权,直接减少上诉人车辆损失,判决不公。二、陈某支付车速鉴定费1500元、酒精测试费1000元及拖车费580元属实,车速鉴定费及酒精测试费被认定为行政管理费用自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拖车费有正式发票为依据,上述费用均为陈某拖车进行检测及鉴定所花,应当获得支持。三、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李某饮酒驾驶及逃逸符合保险合同拒赔条款,陈某认为保险合同约束的是合同双方,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保险合同免赔条款为格式条款,并没有对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辩称,第一,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李某拒绝陈某受让事故车辆的要求,并不代表陈某转让车辆时征询了李某意见,李某有权不受让该车辆。事实上陈某转让该车辆是为了防止重新鉴定,未征询李某意见,是在李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转让给了与陈某地址完全一致的第三方。第三,事故车辆无法鉴定正是陈某故意而为,理由同第二点,并非不存在过错。另事故车辆只是转让并非灭失,基于办案需要,法院有权要求受让方配合进行重新鉴定,受让方有义务配合。且陈某与受让方的地址完全相同,我们有理由合理怀疑受让方不是善意第三方,双方系串谋行为。第四,车速鉴定费、酒精测试费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且属于行政管理费用,根据行政相关法律规定,车速鉴定费、酒精测试费不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第五,拖车费确实情况不明,陈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六,李某的商业险合同系代签的,我们也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免赔条款为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提醒告知注意义务,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依据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饮酒驾驶和肇事后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此情形下我方是免除赔付责任的。李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芙民初字第60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责任并非李某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错误,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交警大队(以下简称“芙蓉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2015]第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李某并非未及时报警也非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弃车离开现场。事发当时,李某的手机在事故车辆上,未来得及找自己的手机,借用对方的手机第一时间报警处理,并且联系自己的亲朋好友到事故现场处理该事件,李某本人也是事发后一小时四十分钟因身体受伤疼痛难忍才离开至医院治疗,其朋友一直在事故现场协助处理,接到交警电话之后,立马赶回现场。李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也没有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抢救伤员应当优先,因此不能认定李某为逃避法律责任离开现场。2、芙蓉区交警大队未根据交通信号灯的相关情况认定事故责任。该路段是有红绿灯控制,也有监控录像。但是交警在认定责任的时候只字未提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没有根据交通信号灯的相关情况认定事故责任。3、对方驾驶人邓某至少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据李某回忆,其是根据交通信号常闪黄灯通行,在常闪黄灯情况下,“路口让行右方直行车辆”是基本的驾驶原则,邓某未让行位于其右侧直行的李某,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经过路口的邓某无论遇到什么情况都应当减速避让,邓某车辆未减速避让、未尽注意义务,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因此,李某并非该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事实错误。二、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芙蓉区交警大队无权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相关价格认定。2015年9月22日,芙蓉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随后,李某提出复核申请,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该复核申请。2015年9月28日后本案处理公安交警机关即为长沙市交警支队。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为复核期间,此时,芙蓉区交警大队既非本案当事方,亦非当时处理本案的公安交警机关,无权委托。《价格鉴定意见书》并非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的定责鉴定,而是涉及民事赔偿的定损鉴定,不是交警的法定职权,亦与定责无关,同时本案未经芙蓉区交警大队调解、进入调解程序,从这个层面讲,芙蓉区交警大队也无权委托。(二)《价格鉴定意见书》不具备法定内容。本案《价格鉴定意见书》缺乏“委托事项”“提交相关的材料”及“分析过程的说明”等法定内容。(三)《价格鉴定意见书》违反其他法律规定。1、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价格认定无管辖权,无权作出相关价格认定,本案不应当由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相关价格认定,而应当由芙蓉区交警大队同级的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相关价格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价格鉴定意见书》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四)《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法错误、鉴定价格畸高。1、《价格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是“成本法”,在鉴定价格的时候只考虑了重置成本,完全没有考虑成新率、贬值情况及残值情况。湘A×××××宝马轿车购置于2012年10月,事故发生当时为2015年8月,将近三年的时间,不可能没有贬值,不计算贬值情况,不考虑成新率明显不当。另,为修理重置该车辆置换的原车配件,不管损坏程度如何均有残值在,在计算鉴定价格时应当扣除残值。2、《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费价格畸高。李某根据《价格鉴定意见书》鉴证清单列明项目向长沙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咨询,该公司对该鉴证清单所列明的材料项目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250420元,远远低于《价格鉴定意见书》。(五)《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机构为“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而本案事故车辆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注明收款单位为“长沙实成价格事务咨询有限公司”,李某对本案实际鉴定机构是否真实为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持合理怀疑态度。三、陈某明知《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前述原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未对车辆进行维修、未征询李某的意见情况下将车辆转移,系防止重新鉴定的故意行为。本案事故车辆只是转让并非灭失,基于办案需要,一审法院有权要求车辆受让方配合进行重新鉴定,事故受让方有义务配合,重新鉴定完全有基础、有可能,而一审法院没有发出任何通知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径直以不合理不合法的《价格鉴定意见》的80%认定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李某投保时未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也未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李某的商业险合同系代签,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李某系酒驾,也不能证明其保险合同免责格式条款尽到了提醒注意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的部分费用依据不足,不应由李某承担,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车辆定损鉴定费9800元该费用不应当由李某承担。第一,该鉴定系芙蓉区交警大队委托,芙蓉区交警大队无权委托、系自行委托,李某提起了有理有据的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第二,车损鉴定系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但发票开出单位为“长沙实成价格事务咨询有限公司”,二者非同一个单位,发票来源不明;第三,《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价格鉴定机构和委托人不得向案件当事人收取鉴证费。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饮酒后超速驾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酒驾”部分。芙蓉区交警大队基于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酒驾”,进而一审法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酒驾。1、本案不存在湘{2015}毒鉴字第069号、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不存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不当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并做出相关判决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以《酒精检验报告》论,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酒精检验报告》所采用的鉴定标准(GA/T-105-1995)因技术方法不可用早已经废止,因此其《酒精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芙蓉区交警大队依据错误的《酒精检验报告》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不当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并做出相关判决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3、《酒精检验报告》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酒精检验报告》未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酒精检验报告》系2015年9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检验、鉴定不得超过二十日。无论从事故发生日还是受理日起算,均已超期。(2)《酒精检验报告》未送达当事人李某,使得李某丧失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交警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检验、鉴定。本案的《酒精检验报告》未送达李某,使得李某丧失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权利。另,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也未送达当事人李某,使得李某丧失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权利。(二)《酒精检验报告》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不能证明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血液是李某当时没有掺杂其他物质的血液。因此无法证明李某系酒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不当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并做出相关判决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及陈某车辆驾驶人邓某均是在长沙市第八人民医院由八医院的工作人员提取的血液,当时有双方当事人及家属还有芙蓉区交警大队的办案民警在场。在不是专业的司法鉴定人员抽取血液,提取血液时间与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时间间隔三天之久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芙蓉区交警大队送检的血液就是李某的血液,也不能证明是事发当时的血液,同样不能证明没有掺杂任何其他物质。因此在无法证明李某系酒驾的情况下,《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不当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并做出相关判决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三)芙蓉区交警大队基于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超速,进而一审法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超速并做出相关判决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同样不存在天罡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540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不存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芙蓉区法院依据不当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并做出相关判决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2、同样,即使以《车速鉴定》论,《车速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车速鉴定》未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期限内做出。(2)《车速鉴定》未送达当事人李某,使得李某丧失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权利。(3)《车速鉴定》委托单位与送检人员记载系两个单位,前后矛盾。《车速鉴定》记载委托单位为“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大队”,送检人员为“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张翕然、胡新宇”,两个单位明显不一致,前后矛盾。3、《车速鉴定》系理论计算值,没有现场勘查,没有进行动态模拟实验,测量可能存在误差,计算也可能存在误差,只能作为参考。4、《车速鉴定》采用鉴定标准不明确,没有具体计算方法,芙蓉区交警大队依据错误的《车速鉴定》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不当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并做出相关判决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车速鉴定依据GA/T643《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进行鉴定,《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的目前使用的标准文号为GA/T643-2006并非GA/T643。同时该标准同时采用多种鉴定方法和计算公式,《车速鉴定》没有具体的鉴定方法和计算公式。同时《车速鉴定》没有考虑摩擦系数等数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以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陈某辩称,第一、本次事故的责任,我方认为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在事故中饮酒并超速驾驶,由芙蓉交警大队出具鉴定意见,该事实在一审中已经审理查明。第二、李某上诉提交的各种证据是一审中已经认定了的,其提交证据的时间已经过了法定的新证据提交时限,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李某并未对酒精检测报告及车速鉴定,即使提出意见也没有证据对其意见进行证明,因此本案事实应当以芙蓉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第三、对于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鉴定,相关的答辩意见以上诉人陈某的上诉意见为准。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饮酒属于我方免赔的事由之一,请求维持原判。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用398100元、鉴定费9800元、车速鉴定费1500元、酒精测试费1000元、拖车停车费1760元,共计4121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2时许,李某饮酒后驾驶湘A×××××小客车沿长沙市营盘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车站路口时,遇邓某驾驶湘A×××××小轿车沿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小客车左前部与小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未及时报警,叫来朋友后,自行离开现场,后经交警联系于当日5时到交警队配合调查。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邓某不承担责任。湘A×××××车车速鉴定费1500元,邓某酒精检测费1000元。2015年10月22日,发生拖车费580元,2015年9月29日,发生施救及停车费1180元。陈某系湘A×××××车登记车主,2015年11月13日,陈某将该车转让并变更车主登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保了湘A×××××车的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饮酒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5年10月14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湘A×××××宝马2979CC轿车维修费用为398100元,其中材料费376100元,工时油漆费22000元。鉴定费9800元。李某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确认的价格畸高,自行向长沙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咨询,该司根据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维修清单,对车辆维修的材料费报价为250420元,故李某申请对湘A×××××车维修费是否合理及车辆残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后,湖南长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复:因车辆卖出,无法对该车辆进行查勘,及对该车辆的维修费用是否合理已超出执业范围,无法做出相关的价值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李某饮酒后超速驾车,邓某并无交通违法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酒后驾车,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根据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陈某的事故损失认定如下:1、车损费用,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陈某未对车辆进行维修,亦未征询责任方意见,将车辆转让,使责任方丧失了确认和减少损失的机会,故一审法院认定材料费损失按80%计算为宜,计300880元,工时油漆费22000元,合计322880元;2、鉴定费9800元;3、车速鉴定费1500元、酒精测试费1000元,属于行政管理费用,应自行承担;4、施救停车费1180元予以确认;5、拖车费,不是事故发生时产生,情况不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338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某2000元;二、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某331860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芙蓉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2015】第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采信,李某应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及车辆维修费用的认定问题;3、车辆定损鉴定费、车速鉴定费、酒精测试费及拖车费能否支持。4、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由于芙蓉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2015】第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李某也认可其在事故发生前喝了酒,且在未告知交警的情况下离开了现场,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也明确其存在超速行为,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由于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由长沙市芙蓉区交警大队委托作出,并非依陈某单方申请而作出的鉴定,且该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考虑到陈某在进行车辆价格鉴证后不久,在未征询责任方意见的情况下即将车辆转让,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使责任方丧失了参与确认损失赔偿额的机会,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在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材料费基础上做些折扣的计算方法是认可的,但经本院到宝马4S店询价及到长沙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了解相关情况,认为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车辆维修费用更符合市场价格,故在鉴定意见确定的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基础上,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材料费损失按90%计算更为妥当,故本院确定陈某车辆维修费用为360490元。关于焦点三,车辆定损鉴定费系为确定涉案车辆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车速鉴定费、酒精测试费,属于行政管理费用,对于拖车费,陈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饮酒驾驶和肇事逃逸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当知道的保险公司可予免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只应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本案中,李某存在饮酒驾驶和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已经通过加粗文字的方式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陈某、李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陈某在本案的损失数额为371470元(360490元+9800元+1180元)。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6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6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项;三、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某369470元;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482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82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