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周龙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彪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刑初57号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龙彪,绰号“啄木鸟”,男,1986年10月17日出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捕前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碗厂村*组**号。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2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龙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亚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龙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周龙彪在接受乐山市五通桥区公安分局民警调查其涉嫌吸毒违法行为时,主动供述在其家中藏有一把改装射钉枪。经搜查,在其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碗厂村8组11号的家中卧室衣柜内,发现一把疑似枪支及若干射钉弹、钢珠、疑似火药等物品。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能配用6.8mm射钉弹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龙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及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川乐公物鉴痕字[2017]15号枪支鉴定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周龙彪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视频,乐劳教字(2008)第5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乐五公(石)行罚决字[20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龙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批准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且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周龙彪在因吸食毒品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周龙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龙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二、对涉案的枪支、弹药等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文义人民陪审员 宋晓刚人民陪审员 何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晓梅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