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2013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2日因非法侵入住宅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学坤、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杰多次在本市海曙区南苑E家集士港店、新金星宾馆容留他人吸毒,具体如下:1.2017年1月24日晚,被告人李杰在本市海曙区南苑E家集士港店645房间,容留杨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1月27日至2月6日,被告人李杰在本市海曙区南苑E家集士港店645房间,多次容留杨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12日晚,被告人李杰在本市海曙区新金星宾馆606房间,容留杨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李杰在本市海曙区新金星宾馆502房间,容留杨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7年2月28日晚,被告人李杰在本市海曙区南苑E家集士港店645房间,容留李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7年3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李杰在本市海曙区新金星宾馆702房间,容留李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杰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2、李某1、汪某、李某2、聂某,4的证言,南苑E家集士港店的明细账目、新金星宾馆临时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