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玲、陈宏利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玲,陈宏利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玲,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新乡市红旗区金谷东方。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6年11月17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王玲、王西静,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宏利,小名新峰,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新乡市。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2003年1月2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玲、陈宏利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玲、陈宏利及被告人李玲的辩护人王玲、王西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玲、陈宏利与他人共谋后,驾车前往新乡县古固寨镇穆斯林鲜肉饭店找到被害人宋某,被告人陈宏利等人为让被害人宋某退还赌资,先在该饭店门口对其进行殴打,后将其强行拉上车带至新乡市红旗区吴庄村附近的小树林内。在该树林内,被告人李玲、陈宏利等人再次对被害人宋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李玲离开,被告人陈宏利等人又将被害人宋某拉至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殷庄村陈宏利家中,继续向被害人宋某索要赌资。当日11时许,被告人陈宏利等人在得知被害人宋某家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将其送至新乡市红旗区小店派出所附近后离开。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玲、陈宏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冷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玲、陈宏利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玲、陈宏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宏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宏利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一、要求对被告人李玲、陈宏利从重处罚;二、要求被告人李玲、陈宏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民事赔偿依据。被告人李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陈宏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玲没有非法拘禁宋某的故意,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被告人李玲没有殴打宋某的行为,被告人李玲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二、即便被告人李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行为应当认定自首;三、建议对李玲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玲、陈宏利与他人共谋后,驾车前往新乡县古固寨镇穆斯林鲜肉饭店找到被害人宋某,被告人陈宏利等人为让被害人宋某退还赌资,先在该饭店门口对其进行殴打,后将其强行拉上车带至新乡市红旗区吴庄村附近的小树林内。在该树林内,被告人李玲、陈宏利等人再次对被害人宋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李玲离开,被告人陈宏利等人又将被害人宋某拉至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殷庄村陈宏利家中,继续向被害人宋某索要赌资。当日11时许,被告人陈宏利等人在得知被害人宋某家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将其送至新乡市红旗区小店派出所附近后离开。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宋某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宋某所花医药费共计11923.7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宏利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玲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不属于坦白;被告人陈宏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3.受害人宋某住院病历4.受害人宋某伤情照片及说明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1日早上6点多钟我村的孔某来我家说我丈夫宋某在古固寨加油站对面饭店吃饭的时候被人打了,还被人强行带走了,对方还留下了电话号码,之后我通过电话号码与对方联系,对方要求让准备7万元钱,就挂电话了,之后又打电话让我准备4.6万元钱,电话里也没有说那么多,我还是一直给那个电话打电话,后来是我丈夫接的电话,我就问他在哪儿,他说被人拉到小店镇殷庄诊所包扎伤口,然后我就连忙让人开车往殷庄赶,一路上我一直打电话,接通电话我就说是给他们去送钱,我们双方商量着去小店镇送钱,后来正通话的时候,突然间对方说你既然报警,你带着警察来,谁敢去拿钱,对方就挂电话了,我再给对方打就一直打不通,我就准备去小店派出所,快到小店派出所门口时候,看到一辆破的黑色轿车里人将我丈夫从车上丢了下来,我也没看清楚对方车上具体几个人,我接着丈夫就准备来新乡县公安局报警了,2016年9月21日上午11:24分左右从小店往回赶。我丈夫以前有个情人叫李玲,他们之间闹翻了,是她指使人打我丈夫的,2016年9月20日晚上李玲和我微信上说了些威胁的话,我见到丈夫后,丈夫也说对方打他人中也有李玲。我丈夫眼角包扎着的,头后好几个包,背及脖子都有红肿,我丈夫说对方打他第一现场是在古固寨加油站吃饭地方,后来是小店镇小树林以及小店镇一户人家。9.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1日凌晨3时左右,我和宋某准备回古固寨镇找家饭店吃饭,当时是宋某开着车,我在副驾驶位上坐着,在路上宋某接到一个电话,电话里他们不知道说的什么内容,然后宋某开着车在新乡市牧野路的一个小区门口接上冷某,我们仨在古固寨镇的一个饭店吃饭,坐有不到半个小时,我看见有两辆车开到饭店路边,从车上下来是几个人,拿着四五十公分长的木棍,我随即站了起来,李玲和另外一个男的把我拉到一边,李玲抱着我,给我说,这事你别管。其他人开始对宋某殴打,打了有十多分钟,然后把宋某拖到一辆车上,李玲他们开着车沿着新延路向西走了,我就让饭店的人把我捎到家里,我开着车去宋某的家,把情况给他妻子李倩说了,他妻子打110报的警,之后我和他妻子来到古固寨处所报案了。当时他们围着宋某,李玲和一个男的在一旁拉着我,没有打宋某,我看到还有一个女的站在一旁,也没有打宋某,冷某当时在一边站着看没有动手。对方开了两辆轿车,对方的人我只认识李玲,其他的人我都不认识。宋某被带走时,他身上大概有上万元现金,因为当时我们想着去市里好一点饭店吃饭,我还问宋某身上有钱没,他从兜里掏出一沓一百元现金,我一看大概有万把块。宋某被打后,当天上午八、九点李玲给我发短信了,大概内容是“宋某的家人是什么意思,钱到底给不给,就是准备报警吧”。李玲只说要钱,具体要的什么钱,要多少,我不清楚,我也没有问李玲。李玲他们把宋某带走后,当天凌晨4点多,我给李玲打电话想让宋某和我通个电话,但是李玲不同意。在通话中,李玲给我提到要钱的事,我也没有细问。因为我知道李玲和宋某的情人关系,他俩毕竟都认识,我是想让李玲他们把宋某送过来,私下协商解决,不想把事情弄大,所以我在电话里给李玲一直沟通,最后李玲就是不同意让我和宋某通电话,也不把宋某送回来,我就通知了宋某的家人。10.证人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1日凌晨3点多,宋某给我打电话,找我喝酒,之后我在新乡市牧野路的一个小区门口,上了宋某的车,当时副驾驶位上坐着孔某,我在后排坐着,宋某开着车,我们仨一块来到新乡县古固寨创基加油站斜对面的穆斯林饭店,大概过有不到半个小时,过来两辆轿车停放在饭店门口的大路边,下来大概六七个人,他们走到我们饭桌跟,李玲给宋某说“咱俩人的事到底怎么说了”,李玲把孔某拉到一边,给孔某说这事你别管,然后他们几个就开始用手里的木棍和饭桌上的空啤酒瓶开始殴打宋某,打了大概有几分钟,他们把宋某弄到一辆车上,然后开车沿着新延路向西走了,孔某准备去告诉宋某的家人,让饭店的人开车把他送走了,我在饭店等了一会,最后让我的朋友把我送到新乡市了。当时他们手里拿着棍子细圆木棍,大概四五十公分长,和桌上的空啤酒瓶殴打宋某,一边打他,一边骂他,说宋某在赌场上腥他们的钱,对方有两个女的,李玲和另外一个女的都没有动手,其他的人估计都动手打宋某了,怎样打的我看的不是太清楚。我在一旁看着,没有动手也没有说话。宋某给我打电话找我的时候我说我和李玲他们四个人在吃饭,李玲说她想找宋某说他俩之间感情的事,其他几个人也想找宋某,说赌场上宋某腥他们钱的事,快要吃完饭了,我和他们几个分开了,他们去了哪里我不清楚,这四个人后来都去了古固寨的穆斯林饭店,当时宋某知道知道我和李玲在一块吃饭,我和宋某刚到饭店吃饭的时候,宋某还问我,你的手机定位开了没,李玲会不会找到我们,我一看我的手机定位是开着的,当时也没有想太多,李玲知道我苹果手机的ID账号,我知道这个东西可以定位找到位置,估计是李玲用手机定我的位置了。李玲和宋某他俩以前好过两年,不过后来分手了,对方的人我就认识李玲,其他的几个人我在赌场上见过面,但是不知道名字。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9月21日上午,有一个叫宋某的人来我诊所看病,和我村的陈宏利一块过来的,我看到宋某的头面部左眉处有一个伤口,流着血,我就问宋某是怎么回事,陈宏利在一旁说他打宋某了,他们之间打架了,宋某还说他的头可疼,我就把他的左眉处缝了四五针,给他包扎了一下,让他去医院做检查,他们就走了。宋某在没有包扎以前,趁陈宏利不在旁边时,偷偷的用我妻子的手机拨打了电话,然后又把电话给了我妻子,不知道他给谁打了电话。1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3的父亲,他最近没有回过家,不清楚他是干什么工作的,他好赌博。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陈陈宏垒的嫂子,最近没有见过他,不知道他现在在哪。1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哪一天我记不清了,那天上午来了一个头部受伤的人和我们村的一个男的一块来的,当时他们说是打架头部受伤了来包扎一下,后来受伤的人还用我的手机拨打了电话,受伤的那个人是趁着我们村那人出来时,他对我说是给家人打电话,后来我们村那人回来时,受伤那人又赶快把手机还给我了,他打电话说什么我也没听。1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晚上,我和李玲、张某、陈喜艳、冷某在新乡市人民路的一家饭店吃饭,李玲因为刚和宋某分手,对宋某有气,还说宋某在赌场上耍老千,想去打宋某了。我听李玲这样说也想找宋某赔钱,然后李玲让冷某给宋某打电话,之后冷某就去找宋某了。吃饭期间,我给陈宏利打电话说宋某耍老千的事,陈宏利一听比较生气,就开车来找我们,和他一起来的还有陈宏垒和陈宏利一个焦作的朋友。见到陈宏利之后我们几个就说去找宋某的事情,我和陈宏利、陈宏垒说找到宋某后就找个地方说宋某出老千的事,李玲说要打宋某,并说能手机定位找到宋某。之后我和陈喜艳、张某、李玲四个人一辆车,陈宏利他们三个人一辆车,我们七个人两辆车在古固寨加油站对面的饭店找到了宋某,当时是凌晨三点左右,我和陈喜艳在车上,张某和李玲下了车,陈宏利他们三人下了车,之后我听到打架的声音,我就下车去看,陈喜艳没有下车。我看到张某、李玲和宋某的朋友站在一边,陈宏利、陈宏垒和那个焦作的朋友正在把宋某往车上拉,宋某反抗,陈宏利他们就打了宋某,我在路边捡了根木棍朝宋某腿上敲了几下,之后我、陈宏利、陈宏垒三人把宋某拉到陈宏利车上。我和陈喜艳、张某、李玲四个人一辆车,陈宏利他们三个人带着宋某一辆车,我们去红旗区小店镇吴庄村村口的树林里,我和李玲下车的时候听到陈宏利正在吓唬宋某,说不给钱就把他拉到焦作,陈宏利打了宋某,李玲用高跟鞋朝宋某胸口跺了几下,我用木棍打了宋某的背两下,打了头一下,之后陈喜艳拉住了我,张某朝宋某胸口跺了几下。在树林的时候宋某给他家人打电话要钱,到了早上七点多,宋某答应赔钱了,我和张某、陈喜艳、李玲四个人就走了,陈宏利他们又把宋某拉走了。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的一个晚上,我和王某3、李玲、陈喜艳、冷某在人民路的饭店吃饭,李玲刚和宋某分手,说宋某以前在赌场上出老千赢了不少钱,想要去找宋某,让我们教训他一下。吃饭期间,冷某接到宋某的电话,就去找宋某了。王某3喊上了陈宏利,之后我和陈喜艳、王某3、李玲四个人一辆车,陈宏利他们三个人一辆车,我们到古固寨加油站那里找到了宋某。陈宏利、陈宏垒拿着木棍打了宋某,王某3也去打了,李玲在旁边站着,我和宋某的朋友也准备动手,被李玲和陈喜艳拦下了,之后陈宏垒他们拉着宋某上了一辆车,我和陈喜艳、王某3、李玲四个人一辆车,我们到了小店镇吴村的小树林那里,我和李玲跺了宋某几脚,陈宏垒又拿木棍去敲宋某的小腿。之后我们就和宋某说之前他出老千让他退钱,后来王某3开车带着我和李玲、陈喜艳先走了,宋某被陈宏垒他们开车拉走了。17.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1日凌晨3时左右,我和孔某开车去古固寨一家饭店吃饭,我开车在路上接上了冷某,我们到古固寨创基加油站斜对面的穆斯林饭店吃饭,坐有十多分钟,我看见开过来两辆轿车,李玲从车上下来带着十多个人,走到我跟前,李玲开始骂我说:你准备躲我到什么时候了。她摆了一下手,他们的人拿着棍子开始朝我身上打,打了有十多分钟后,其中有一个人说:把他给我拉走。另外两个人拽着我的胳膊把我拖到一辆车的后面坐上,他们就开车来到小店镇某村的一个花木林的路边,让我下了车,对方拿着棍子又开始打我,大概过有十多分钟,张某开始给我说钱的事,让我给我家人打电话准备7万块钱,我说有点多,2万元行不行,张某和王某3去一边和李玲商量了一会儿给我说没有7万块钱不行。之后,李玲上了一辆车就离开了,离开前,张某和王某3给我说让我家人赶紧凑钱,不然的话就把我拉到焦作去,让我在中午12点之前把钱凑够。之后陈宏利就开着车拉着我来到小店殷庄陈宏利家,到他家中,陈宏利还是让我凑钱,我用陈宏利的电话给我妻子打电话,让她赶紧凑钱,我妻子也同意了,我在他家沙发上坐着,对方有三个人,有一个叫陈宏垒的给我要6000元钱,我害怕被打,就说少要点吧,我拿出来2500元现金给了陈宏垒,陈宏垒就走了,我当时左眼流血流的比较厉害,说去诊所包扎一下,对方两个人跟着我来到这个村的诊所,包扎了一下,出来了诊所,在村里路上来回徘徊,对方两个人还是看着我,之后对方准备开着车带我去小店十字拿我家人准备好的钱,在车上,陈宏利接了一个电话,说我家人报警了,他就开车拉我到小店转盘处,让我在车上打了一张欠条,陈宏利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开着车把我拉到小店派出所附近,当时估计都到11时左右了,让我下了车,他们就走了。他们在饭店把我拉走准备上车时想挣扎,对方一个男的拿着一把匕首刀威胁我,“再动的话用刀捅你”,我上车坐在后排中间,两旁两个人用手挎着我的胳膊,其中一个人叫陈宏垒,另外一个不认识,而且还搜了我的身,我所在的车上一共四个人,陈宏利开的车。在小树林里还是之前的六个人,他们还是拿着之前的棍子对我身体、头部夯,还有李玲用她的高跟鞋朝我的肚子跺,用手拽着我的头发,搧我脸。我和李玲之前是情人关系,后来分手有一个月了,她找我不想让我和她断绝关系,她经常赌博,我们是在场上认识的,这次打我的人就是李玲带的人来报复我了,我不欠她的钱。对方开着一辆黑色普桑,一辆红色两厢轿车,普桑车是陈宏利的,红色车是陈喜艳的。对方有两个女的,一个是李玲,一个是陈喜艳,男的我认识的有王某3、陈宏利、陈宏垒、张某,都是赌场上认识的,我也不欠他们钱。我的左眼受伤了,右小腿,后背上都有黑紫伤,后脑部有红肿,左眼和右小腿都流血了,左眼是王某3在小树林用类似木棍打的。我身上一共带了16000余元现金,都是一百面值,其中有10000元现金在裤子前兜放着,另外6000元现金在裤子后兜放着。陈宏垒说他输的钱少,让我把他的钱先给了,我就给了他2500元现金,陈宏利要的钱多,我没有给,之后我被陈宏利拉到小店派出所附近,我和我家人见了面,我一摸身,发现身上的现金只剩下2、3千元,才意识到身上的钱少了一万余元。18.被告人李玲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21日凌晨,我和王某3、陈喜艳、张某在新乡市人民路上的饭店吃饭,吃饭期间,王某3问我为啥约不到宋某,我就说我手机能确定他的位置,我们现在去找他吧,王某3就开始给其他人打电话,然后我们四个人开着车来到新乡饮马口附近,等到另外一辆车,我们一块下车说了会儿话,之后我就用我的手机确定宋某的位置,我们两辆车来到新乡县古固寨创基加油站对面的清真饭店,我们都下了车,我走到宋某跟前,我说“你到底啥意思”,然后他们就开始打宋某,我抱着和他一块吃饭的孔某,把他拉到一边,他们打了有几分钟,就把宋某拖到另外一辆车上,我们就都上了车,去了小店的一个小树林,我们都下了车,他们走在前面,我在后面接了个电话,打完电话我走到跟前,看到宋某在地上坐着,我跟他说,你到底是什么意思,宋某说,咱俩的事以后再说。然后我回到了车跟,王某3、陈宏利、张某他们仨走到宋某跟说他们的事了,说完事,我、陈喜艳、王某3和张某就开车先走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们一共去了七个人,我车上是四个人,另外一辆车是三个人,我坐的车是陈喜艳开的,另外一辆车我认识陈宏利,另外两个我不认识。陈喜艳开着一辆福特两厢红色轿车,另外一辆是黑色轿车,其他的不知道。在小树林的时候,我没有打宋某。19.被告人陈宏利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21日凌晨2时左右,王某3给我打电话,说宋某在赌场上出老千,我就开车带着陈宏垒去找王某3,王某3他们这边有张某、李玲、陈喜艳等人,李玲说,“宋某腥场了,把牌都换掉了,牌现在在我家呢,宋某还请有专门老师,现在去找宋某”,问我去不去,我说去。然后李玲他们四个人(陈喜艳、王某3和张某)开着一辆车(红色福特轿车),我和陈宏垒开着一辆车(黑色桑塔纳)在后面跟着,我们来到新乡县古固寨镇新延路上一个加油站对面的清真饭店附近,把车停在路边,我们都下了车,当时宋某和另外两个人在桌上正吃饭,我给宋某说,你来这边,我给你说两句话,我看到宋某站起来手里拿着一个酒瓶,然后王某3、张某他们开始打宋某了,打了估计一分钟左右,王某3和陈宏垒把宋某拉到我的车跟,说把他拉走,我就和陈宏垒把宋某拽到了我车的后排座上,我开着车,陈宏垒在后面看着宋某。在路上,王某3打电话说,让去王某3他们村的小树林那边,我们就赶了过去。到了小树林,王某3他们已经到了,让宋某下了车,王某3和张某又开始打宋某,李玲也动手打了宋某,然后王某3、张某和宋某到一边去说腥场赔钱的事,说完之后,王某3让我带着宋某去找一个地方,王某3他们和宋某的家人联系要钱的事。我和陈宏垒拉着宋某就先走了,拉到我家中,王某3他们去哪了,我不清楚。在我家中,宋某和陈宏垒说他俩赔钱的事,最后宋某从他身上拿出来两千五百元现金给了陈宏垒,陈宏垒就走了,我看到宋某眼上留着血,就带他一块到我村的诊所包扎了一下,之后张某给我打的电话,说宋某家人报警后了。我把宋某拉到小店派出所附近,让他下了车,我就走了。在去小店派出所的路上,我让宋某在车上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内容大概意思是宋某欠我两万元钱。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宋某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1923.76元。以上证据1-19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2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外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玲、陈宏利非法拘禁他人,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玲、陈宏利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玲、陈宏利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玲、陈宏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宏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宏利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玲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玲在本案中起到积极主要的作用,首先李玲提议找被害人宋某,并且在寻找宋某的过程中起到积极作用,在之后非法拘禁宋某的过程中,李玲对宋某也有殴打行为,被告人李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玲虽主动到案,但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玲、陈宏利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923.76元、误工费5823.5元、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2010.3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20472.56元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宏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李玲、陈宏利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472.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艳君审判员 李文慧审判员 赵星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