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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字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夏安定与胡晓燕、胡小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安定,胡晓燕,胡小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字3406号原告:夏安定,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生,庐江县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晓燕,女,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胡小玉,女,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大真,男,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胡晓燕丈夫。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05号尼盛广场17层01室。法定代表人:张同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益林,该公司职员。原告夏安定与被告胡晓燕、胡小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安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生,被告胡晓燕、胡小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大真,被告天平财险苏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安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晓燕赔偿原告损失68228.67元,其中医药费2557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144天×30元/天)、营养费4320元(144天×30元/天)、护理费17460元(144天×121.50元/天)、误工费13521.6元(144天×93.90元/天)、交通费3000元,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及出院后的伤残等相关费用待后主张,胡小玉承担连带责任;2、天平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17时45分,胡晓燕驾驶苏E×××××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沙溪大桥附近路段时,与李加苗驾驶的“淮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加苗及“淮河”牌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夏安定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晓燕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加苗、夏安定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1、双侧股骨大粗隆及骶尾部IV期褥疮;2、低蛋白血症;3、重度贫血;4、胸椎骨折(T9、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5、腰椎骨折(多发性横突骨折);6、左肩胛骨骨折;7、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8、双肺挫伤胸腔积液。住院144天于2017年5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我科随访。”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药费25570.39元。另,胡晓燕驾驶苏E×××××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胡小玉,在天平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胡晓燕、胡小玉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胡小玉所有,在天平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天平财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同意对驾驶员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17时45分,胡晓燕驾驶苏E×××××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沙溪大桥附近路段时,与李加苗驾驶的“淮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加苗及“淮河”牌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夏安定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第3401247201605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晓燕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加苗、夏安定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创伤病;西医诊断:1、复合性外伤。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我科随访;2、建议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由胡晓燕丈夫邢大真垫付医药费995元,该费用已由天平财险苏州支公司赔付投保人995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转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1、双侧股骨大粗隆及骶尾部IV期褥疮;2、低蛋白血症;3、重度贫血;4、胸椎骨折(T9、1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5、腰椎骨折(多发性横突骨折);6、左肩胛骨骨折;7、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8、双肺挫伤胸腔积液。住院144天于2017年5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我科随访。”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药费86170.39元(其中原告支付25570.39元,胡晓燕丈夫邢大真垫付医药费60600元)。同时查明:胡晓燕驾驶的苏E×××××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胡小玉,在天平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薄,证明原告的户口信息和身份情况;2、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1247201605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及支付医药费数额;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6、收条,证明事故驾驶员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600元。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晓燕驾驶的机动车行至事发路段,与李加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加苗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夏安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晓燕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加苗、夏安定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适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86170.39元(其中原告支付25570.39元,胡晓燕丈夫邢大真垫付医药费60600元),另胡晓燕丈夫邢大真在庐江县中医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95元,有医药费发票原件及费用清单为证,并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144天×30元/天)、营养费4320元(144天×30元/天)、护理费17460元(144天×121.50元/天)、误工费13521.6元(144天×93.9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28286.99元。胡晓燕驾驶的苏E×××××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胡小玉,在天平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机动车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天平财险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天平财险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中的其余损失85805.39元(86170.39元+995元+4320元+4320元-10000元),应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胡晓燕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加苗、夏安定无责任,另胡晓燕驾驶的车辆在天平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天平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805.39元。胡晓燕丈夫邢大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600元,考虑原告伤情较重且仍需治疗的实际,原告对该60600元在本次诉讼中应不予返还为宜。原告护理费17460元、误工费13521.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32481.6元,应由天平财险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天平财险苏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8286.99元,扣除其已赔偿医药费995元,实际赔偿原告127291.99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安定12729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胡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革 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