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06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无业,户籍地菏泽市单县,现住临沂市兰山区。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南楼村、大义堂村,采用撬门、翻墙等手段,作案三起,入户窃取郝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孙某的手机一部,价值共计2700元。后被告人刘某进入郭加敬的租房窃取财物时,被当场抓获。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南楼村,趁郝某离开租房之机,撬门进入房内,窃取郝某的乐扬牌电动车自行车一辆,价值700元。案发后,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7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义堂村,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村民孙某国的家中,见孙某国女儿孙某在室内熟睡,遂窃取其OPPOR9plus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3、2017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南楼村,趁郭某敬的租房房门未锁之机,进入房内准备窃取财物,后被返回房屋的郭某敬与郭某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孙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其他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所窃取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公正司法,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