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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1971王华与王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王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971号原告:王华,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王国峰,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王华与被告王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以工程进材料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9000元,借期一个星期,并口头承诺于2011年12月18日前归还,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华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借款人:王国峰、2011年12月18日。(见证据)。约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快了、没几天了,一拖再拖,现下落不明,音讯全无。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国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原告王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9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被告王国峰以经营所需向原告王华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华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19000.00)。”嗣后经原告王华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华与被告王国峰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被告王国峰借款后经原告王华催要未能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宜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华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76元,由被告王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晓娟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