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执7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钱程远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钱程远,温州市创立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钱赛闯,金文来,金海雪,张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4执7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邱光和,董事长。被执行人钱程远,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温州市创立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赛闯。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金海雪。被执行人钱赛闯,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金文来,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金海雪,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张小梅,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程远、钱赛闯、金文来、金海雪、张小梅、温州市创立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铭创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温瓯商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4日就尚欠债务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执行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4执775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程远、钱赛闯、金文来、金海雪、张小梅、温州市创立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铭创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江丕林��判员蔡新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树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