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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马国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良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国良,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良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煜、任品,被告人马国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人马国良在中国银行阜新分行信用卡部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761219894XXXX,信用额度为5万元,开卡后马国良用此卡进行消费。2015年6月4日至案发经银行多次催缴,马国良拒不还款。现欠本金89896.23元、利息8041.02元、滞纳金20857.45元,共计欠款118794.7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马国良在中国工商银行阜新分行信用卡部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27030003932XXXX,信用额度为10万元,开卡后马国良用此卡进行自己消费。2013年7月2日至案发经银行多次催缴,马国良拒不还款。现欠本金92832.65元、利息13365.23元、滞纳金4846.66元,共计欠款111044.5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国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青、宋某石的陈述,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资料、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二张,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在案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良持信用卡透支后,未能如期还款,经银行多次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国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国良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应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马国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国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马国良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人民币89896.23元;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人民币92832.65元(罚金限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 强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师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艳萍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