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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何娣与夏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何娣,夏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773号原告:吴何娣,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赵,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俐,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江阴市长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天福世纪广场1-2L。主要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燕,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何娣与被告夏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何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赵,被告夏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何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吴何娣与被告夏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929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1510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00元,残疾赔偿金248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9081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9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渔婆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渔婆南路与润晖国际门前东西路“T”型交叉路口时,其车右后侧与沿渔婆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夏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下混合血肿、右侧额颞叶及左颞叶脑挫伤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中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00天(其中2人护理4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120天。被告夏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41714元,其中医药费17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92952.39元,我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38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140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工资减少情况,且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情况。艺海公司的工资明细无法证明是2015年的工资发放单。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没有社保部门的盖章,且原告的社保中有三个月没有交纳,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交纳了社保;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无评估单或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我司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法院认定8级伤残,我司认可12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靖江市夏雨外婆汤圆加盟店证明、原告银行工资明细、靖江艺海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工资明细、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证明、个人参保缴费明细单、鉴定意见及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9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渔婆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渔婆南路与润晖国际门前东西路“T”型交叉路口时,其车右后侧与沿渔婆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夏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下混合血肿、右侧额颞叶及左颞叶脑挫伤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中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00天(其中2人护理4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1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夏俐垫付41714元,其中医药费17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夏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中依据相关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双方对金额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据实确定为760元。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确定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4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靖江市夏雨外婆汤圆加盟店证明及原告工资流水明细,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认定8个月,共计1510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致残,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社保缴纳满一年相关证明,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年计算为248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2000元。车损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9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104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48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386558.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6558.4元。因被告夏俐垫付41714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为减少讼累,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夏俐41714元,赔偿原告吴何娣33484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何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8655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原告334844.4元,返还被告夏俐41714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元,减半收取计1226.5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4086.5元,由被告夏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夏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3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陈哲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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