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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1753张启升与王允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升,王允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753号原告:张启升,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允亮,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启升与被告王允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允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在房村卫生院从事建筑、装修等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236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2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允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张启升跟随被告在房村卫生院工地提供个人劳务。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2015年,原告再次跟随被告提供个人劳务,被告之弟王允光负责记工。2016年1月21日,王允光出具记工证明,载明原告共计出工114.5工。2017年1月12日,被告王允亮在记工证明下方注明:“以上记工,以王允光审核为准,当条借支尚未扣除,以实借支为准”。2017年7月26日,王允光到庭接受询问,其证明原告每工12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曾支付其7000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除被告出具的欠条和王允光出具的记工证明外,被告还欠其1270元劳务费,但是无任何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给付。王允光给原告出具的记工证明及其到庭陈述意见,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劳务费13740元。关于原告所述被告还欠其1270元劳务费,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被告事后支付原告7000元劳务费,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16740元。被告王允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允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启升劳务费16740元;二、驳回原告张启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王允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孙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轩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