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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周凡竣、张玲玲、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桂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周凡竣,张玲玲,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02执异57号申请人杨桂花,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被执行人周凡竣,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杭州街。被执行人张玲玲,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杭州街。被执行人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负责人李东伟,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周凡竣、张玲玲、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杨桂花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杨桂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于2017年4月3日在《威海晚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经审查,2016年5月4日,本院做出(2016)鲁10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申请人杨桂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杨桂花,2017年4月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在《威海晚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申请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已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杨桂花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杨桂花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燕春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人民陪审员  王立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