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晓杰、邢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杰,邢春云,张学敏,李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杰,女,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符红军,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春云,女,1963年8月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敏,男,1961年2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洛红,女,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晓杰、上诉人邢春云因与被上诉人张学敏、李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晓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红军,上诉人邢春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朝,被上诉人李洛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学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解除保全申请书》无效,由张学敏、邢春云、李洛红连带清偿35万元借款。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张学敏借杨晓杰35万元并由李洛红担保,2013年11月14日张学敏又借款10万元,张学敏的配偶邢春云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洛红向法院提交的《解除保全申请书》应属无效,李洛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邢春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邢春云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邢春云提供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邢春云与张学敏已分居多年。邢春云对张学敏的借款不知情、此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或经营,一审也未审查该款的来源、用途、付款时间及方式。一审法院已查明张学敏因赌博负债累累下落不明,并且此笔借款也属高息。此笔借款系张学敏用于赌博还账,不应由邢春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杨晓杰上诉的答辩意见同上。李洛红对杨晓杰和邢春云的上诉共同答辩称:《解除保全申请书》是杨晓杰亲笔所写,更改部分按有手印,李洛红不应承担责任。杨晓杰上诉要求确认《解除保全申请书》无效的内容是新增加的诉讼,不予认可,应当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晓杰对邢春云的上诉辩称:要求确认《解除保全申请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一审未提出的二审不能增加。《解除保全申请书》是杨晓杰被骗签署的,且被涂改过,所以无效。借款是杨晓杰以现金方式给张学敏的,邢春云作为张学敏的配偶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学敏未到庭及答辩。杨晓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学敏、邢春云共同偿还借款4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李洛红对其中3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5日,张学敏向杨晓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晓杰现金叁拾伍万元整,用四个月还,借款人:张学敏担保人:李洛红”。该笔借款由杨晓杰转账给李洛红18.8万元,由李洛红通过POS机转账给张学敏。2013年11月14日,张学敏又向杨晓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晓杰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学敏”。该笔借款由杨晓杰于当天支付给张学敏9.65万元。后张学敏未偿还借款,杨晓杰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邢春云与张学敏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6年结婚至今。庭审中,邢春云申请证人王某、武某出庭,用以证明邢春云、张学敏很早就出现矛盾,已分居长达十几年。庭审中,李洛红向法庭提交了《解除保全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杨晓杰已经放弃对李洛红的诉讼请求,放弃追究李洛红担保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张学敏向杨晓杰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于杨晓杰要求张学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杨晓杰自认其支付给张学敏的借款为18.8万元和9.65万元,故应当认定杨晓杰的借款本金分别是18.8万元和9.65万元。张学敏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四个月的借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张学敏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杨晓杰于2015年8月6日向李洛红出具的《解除保全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杨晓杰)自愿放弃对李洛红的诉讼请求,放弃追究李洛红担保责任的权利”,并由杨晓杰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该《解除保全申请书》系杨晓杰自愿出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杨晓杰称该《解除保全申请书》系李洛红单方制作,杨晓杰仅有要求解除对李洛红的财产保全的意思表示,并未同意放弃李洛红的担保责任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对于李洛红称杨晓杰已放弃其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可。邢春云与张学敏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邢春云提出其与张学敏已分居多年的抗辩意见,从庭审查明情况看,邢春云仅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邢春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张学敏、邢春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学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此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张学敏、邢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晓杰偿还借款1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张学敏、邢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晓杰偿还借款9.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杨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由杨晓杰承担3787元,张学敏、邢春云承担7033元。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学敏与杨晓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杨晓杰两次分别向张学敏支付了18.8万元、9.65万元借款,张学敏应承担还款责任。邢春云与张学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邢春云上诉称张学敏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仅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邢春云应依法与张学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邢春云上诉称该借款系张学敏用于赌博还账,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杨晓杰上诉要求李洛红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其在《解除保全申请书》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李洛红的诉讼请求,放弃追究李洛红担保责任的权利”,故其要求李洛红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晓杰要求确认《解除保全申请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晓杰和邢春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6元,由上诉人杨晓杰、邢春云各负担55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姬秋萍审判员 范振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利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