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周登飞诉邓加宝、邓加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登飞,邓加宝,邓加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786号原告:周登飞,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宁南县。被告:邓加宝,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会东县(未到庭)被告:邓加春,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会东县(未到庭)原告周登飞与被告邓加宝、邓加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被告邓加宝、邓加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登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邓加宝将原告所有的上海大众新桑塔拉轿车(车牌为川WU35**)出售给被告邓加春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邓家春返还原告所有的上海大众新桑塔拉轿车(车牌为川WU35**);3、判令被告邓加宝负责处理其驾驶川WU35**期间发生的4次违章行为(被扣9分,罚款800)及在大崇撞上一辆皮卡车的交通事故;4、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放在川WU35**牌轿车内的账簿2本、笔记本2本及报单人员等资料30余份;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原告父母出资为原告购买一辆上海大众新桑塔拉轿车(车牌为川WU35**)。2013年5月24日,原告周登飞与被告邓加宝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经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被告邓加宝屡次偷偷开走原告的上述车辆(车内放有原告做生意的账簿2本、笔记本2本及报单人员等资料30余份)。拿到判决书后,原告要求被告邓加宝返还车辆,被告拒绝返还。被告邓加宝称该车已经低价出售,并私自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邓加春。原告报警后经向西昌市车管所查询,才知道二被告串通一气,将上述车辆过户在被告邓加春名下。同时查明,在被告邓加宝驾驶该车期间已经有4次违章行为(被扣9分,罚款800)及在大崇撞上一辆皮卡车的交通事故,至今仍未处理。原告周登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上海大众新桑塔拉轿车(车牌为川WU35**)的所有人为原告周登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周登飞购买上海大众新桑塔拉轿车(车牌为川WU35**)的资金来源。证明5份,拟证明原告周登飞购买上海大众新桑塔拉轿车(车牌为川WU35**)的资金来源。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海大众新桑塔拉轿车(车牌为川WU35**)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而非原告与被告邓加宝的个人财产。四川省凉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邓加宝以10000元的价格将上海大众新桑塔拉轿车(车牌为川WU35**)转让给被告邓加春。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四川省凉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查询记录,拟证明车牌为川WU35**的轿车注册、转移及补换牌证登记记录。二被告邓加宝、邓加春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1、2、4、5、6项证据,经审核该5项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3项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本院难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告购买一辆上海大众牌新桑塔拉轿车(车牌:川WU35**,车辆识别代号:LSVAB2BR0DN040722)。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邓加宝在宁南县葫芦口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邓加宝共同使用该轿车。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邓加宝因离婚纠纷,经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邓加宝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4月24日,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邓加宝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17日,被告邓加宝以1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轿车转让给被告邓加春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将车牌变更为川WKC3**。另查明,被告邓加宝、邓加春系同胞兄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等民事责任。原告是案涉新桑塔拉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VAB2BR0DN040722)的所有权人,被告邓加宝未经授权擅自转卖原告所有的车辆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车辆所有权,依法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被告邓加宝将其无权处分案涉轿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给其胞妹被告邓加春,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之虞,损害了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因此,该转让行为无效。转让行为无效后,被告邓加春取得的财产,亦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由被告邓加宝处理其驾驶涉案轿车期间发生的违章行为、交通事故,并由二被告返还涉案轿车中的账簿、笔记本等资料,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据该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本院无法认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加宝、邓加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加宝、邓加春之间转让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VAB2BR0DN040722)的行为无效。被告邓加宝、邓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VAB2BR0DN040722)返还给原告周登飞。驳回原告周登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计1460元,由被告邓加宝、邓加春负担。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方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权利方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