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重庆存远物资有限公司梁琳与重庆兆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吴洪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琳,重庆存远物资有限公司,吴洪繁,重庆兆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4执异34号异议人:梁琳,女,汉族,1983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申请人:重庆存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16号3幢1-38号,组织机构代码588944861。法定代表人:任厚群。被申请人:吴洪繁,男,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申请人:重庆兆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区大学城南路22号3幢8-11,组织机构代码671016820。法定代表人:吴洪繁。在本院办理重庆存远物资有限公司申请保全重庆兆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吴洪繁、梁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梁琳认为本院保全过程中存在超标的查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琳称,其与重庆存远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在诉讼保全中查封了吴洪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52号附8号1-4号、梁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广厦城7号3幢2-2-1号共两套房屋,其认为重庆存远物资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金额只有17万元,但查封了其与吴洪繁共两套房屋,属于超标的查封,请求法院解除对梁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广厦城7号3幢2-2-1号房屋的查封。申请人重庆存远物资有限公司称,其与重庆兆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吴洪繁、梁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吴洪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52号附8号1-4号、梁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广厦城7号3幢2-2-1号共两套房屋,其认为该两套房屋上均设定了抵押且吴洪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52号附8号1-4号房屋上还有行政限制,法院的查封不属于超标的查封,请求法院驳回梁琳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重庆存远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兆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吴洪繁、梁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审理,案件审理期间,重庆存远物资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受理保全申请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吴洪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52号附8号1-4号、梁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广厦城7号3幢2-2-1号共两套房屋,经查,该两套房屋均设定了抵押,其中吴洪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52号附8号1-4号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梁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广厦城7号3幢2-2-1号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且吴洪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52号附8号1-4号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已被行政限制。本院认为,本院在诉讼保全阶段查封的吴洪繁、梁琳共两套房屋都已设定了抵押,其中吴洪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52号附8号1-4号房屋上还有行政限制,该房屋后续能否进行处置变现存不确定性,且本院只是在房屋登记部门进行查封限制,未要求被申请人吴洪繁、梁琳搬离房屋,吴洪繁、梁琳仍可使用房屋,因房屋系不可分割物,其价格受市场影响较大,申请人重庆存远物资有限公司也提供了诉讼保全担保物,故本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综上,异议人梁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琳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印志林代理审判员 徐 轩代理审判员 张立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维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