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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霸春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春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22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霸春光,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郑维皆,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霸春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霸春光及其辩护人郑维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霸春光容留吸毒人员顾某、石某、施某、阿某(均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东莞市樟木头镇中心广场4座19楼E室吸食冰毒。当日1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前往现场抓获霸春光和吸毒人员顾某、石某、施某,并缴获吸毒工具一批。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验报告,石某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霸春光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霸春光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霸春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霸春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霸春光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霸春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霸春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霸春光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霸春光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霸春光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霸春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霸春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邝  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伟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