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联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230号原告:上海联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樊慧,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法定代表人:梁士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强,男。原告上海联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所作裁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联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5,773.56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原告出售给被告不同规格的包装袋,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5,773.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向被告主张的货款中包涵制版费3,4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另案主张。被告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款属实,原、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交付4种规格型号的包装袋,但原告交付的产品与约定不符,被告无法使用,不同意支付货款。之后,被告补充认为,对所收货物数量无异议,但因原告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不符,故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计算货款,被告不确认原告所述单价,对所欠货款金额无法确定。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包装材料加工定作框架合同》,约定:1.1双方同意采取合同项下以订单确认的模式,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根据自身需求分批向乙方发加工订单,乙方根据甲方各批订单要求供货,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确认的订单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1.2甲方通过传真或邮件方式将制作完毕的订单传至乙方指定的传真号码……2.1本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5月30日-2016年5月29日……3.1双方同意各批供货数量以甲方订单为准,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后所实际收取的合格货品数量为准;4.B大包装袋,品名带根2.5KG规格0.045*460*(240+75*2)mm,单价0.35元/只;切根2.5规格0.045*490(23080*2)mm,单价0.37元/kg;5.2制版费由甲方承担,每支版为850元,如单一品种卷膜满300卷,大包装满30万只则乙方退还版费;7、货款结算及支付,到一批货结算上一批货款,以此类推;8.2货品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进行抽样验收,合格后签收;8.3最佳使用期5个月,甲方订购货物必须在5个月内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供货。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订货品名新大包装袋(切根),数量50万,交货日期2015年11月20日。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供品名为金针菇袋490mm切根204,000只。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内容为规格型号为金针菇2.5KG袋切根大包装袋,数量200,670只,单价0.37元,开票金额为74,247.9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品名为金针菇袋切根包装袋490*24075*2mm,数量302,590只。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新大包装袋(带根白背景)460*23080*2,数量10万只,新小包装膜(整株装),1卷,交货日期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品名为金针菇带根袋(460)带白背景101,170只,金针菇整株装膜2卷,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一张发票内容为规格型号为金针菇2.5KG袋切根大包装袋数量为300,000只,单价为0.37元,开票金额为111,000元,另一张发票内容为规格型号金针菇2.5KG袋大包装切根,数量为2,590只,单价为0.37元,金针菇2.5KG袋加白背景大包装,数量为101,170只,单价0.35元,金针菇一株装膜小包装22.29KG,单价34元/KG,制版金针菇一株装膜版辊4支3,400元,开票金额为40,525.66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订货单、被告提供的合同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讼争双方主要争议为原告所供货物是否为合同约定货物,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付款。被告认为,被告提出的不是质量异议,而是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和2015年11月30日所供货物的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现在提出此异议未超过法律规定两年异议期,且被告收货后曾多次打电话向原告提出,目前货物仍堆在被告厂房,无法使用,造成被告损失,原告无权问被告讨要货款,并提供照片、手机视频以证明货物仍在被告厂区无法使用。原告认为从照片无法看出为原告所供货物,视频未经公证缺乏合法性,也无法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存有异议的产品均是其临时定制,且收到后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标准,产品使用期约定为5-6个月,现被告收货已超过一年多时间,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如有损失,被告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系根据被告要求的规格型号生产包装袋,故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在此类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属合同重要条款,双方均应持谨慎态度履行该项合同内容,作为定作方的原告应会严格按照被告要求的尺寸进行加工定作,作为委托方的被告亦应及时检验货物。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最长两年异议期是针对内在隐蔽,一般检验方法无法发现的质量问题,而本案中,被告提出的产品规格型号不符合同约定的异议属外观质量问题,被告在验收货品时即能发现,从打开包装受领产品时就应通知原告,不适用两年异议期。现争议货物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和11月30日的收货,即使按被告自认收到产品后一至二个月内打开包装发现产品规格型号不符合同约定,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一年半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异议,早已超过提出外观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甚至超过了产品6个月的保质期,据此,虽原告缺乏被告下单更改产品规格型号的举证,但被告对于外观质量问题在收货后长达一年半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的行为视为其认可原告所供货产品的规格型号,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提出,原告所供产品无合同约定单价,无法确认欠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供货规格490mm为大包装产品,其参照约定的大包装袋单价向被告主张货款并无不当,且原告已就上述货物开具了发票,被告对发票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应按开票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完成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5年5月30日-2016年5月29日,并约定到一批货结算上一批货款,以此类推。现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仍拖欠原告价款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期偿付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在诉讼中,原告对于部分款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属当事人分处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款222,373.56元;二、被告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联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价款222,373.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日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60元,减半收取,计2,317.80元,由被告辽宁天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