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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陶春芳与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芳,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406号原告:陶春芳,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张建军,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陶春芳为与被告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华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2月2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军在法定举证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率6%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春芳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利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