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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令先与陈剑、吴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令先,陈剑,吴信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620号原告:李令先,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陈剑,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被告:吴信峰,男,193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李令先与被告陈剑、吴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令先、被告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信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令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在原告出借的本金106000元及利息(以10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为31800元,以后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案外人张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6个月,两被告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同年11月借款到期后,案外人仅偿还利息6000元,其余本息未还。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四方达成还款协议,案外人虽承诺按月支付本息,但并未实际履行。2016年2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对于案外人拖欠的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原告可以向两被告追要。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剑辩称:本案的借款不是陈剑借的,但原告没有起诉借款人,陈剑不同意偿还借款;陈剑对原告所述的担保的事实承认,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信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剑对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协议上的“陈建”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陈剑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内容能够证明两被告自愿为张磊借原告106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信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未作抗辩,应视为被告吴信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为案外人张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两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又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书,说明两被告同意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2016年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补充借据,约定2013年5月6日张磊借李令先112000元,下欠本金106000元及利息,由陈剑、吴信峰各半偿还,陈剑、吴信峰作为借款人签名。说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两被告各借款53000元及利息,两被告应当各自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利息。借条同时约定“此款同时保留对俩人任何一人追要的权利”,说明原告可以向任何一被告主张本案的借款106000元及利息,两被告要相互承担连带清偿53000元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令先借款53000元及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吴信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令先借款53000元及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三、被告陈剑、被告吴信峰在借款53000元及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陈剑负担764元,被告吴信峰负担7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秋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