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执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700冯政与顾绍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政,顾绍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700号申请执行人:冯政,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顾绍飞,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冯政与被执行人顾绍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67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顾绍飞欠原告冯政货款23500元,已还5000元,余款18500元于2017年1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还款,被告顾绍飞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晔代理审判员 李胜顺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