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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国海与刘海英、付玉梅、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海,刘海英,付玉梅,刘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318号原告吴国海,男,1966年3月10日生,住东丰县。被告刘海英,男,1975年1月14日生,住东丰县。被告付玉梅,女,1950年5月6日生,住东丰县。被告刘海峰,男,1985年10月12日生,住东丰县。原告吴国海与被告刘海英、付玉梅、刘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英、付玉梅、刘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整,并给付利息(按利息1.2分计算,从2016年6月26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我与三被告系同村的村民。2016年6月26日,刘海英以服装厂、酒厂上设备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1.2分,借期为一年,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有刘海峰、付玉梅、刘海英签字,于梦洋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我也没起诉。到期后三被告未付本利,故诉讼到法院。刘海英、付玉梅、刘海峰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吴国海与刘海英、付玉梅、刘海峰系同村的村民。2016年6月26日,刘海英以服装厂、酒厂上设备为由向吴国海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1.2分,借期为一年,并给吴国海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有刘海峰、付玉梅、刘海英本人签名。借款到期后刘海英、付玉梅、刘海峰未付本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国海与刘海英、付玉梅、刘海峰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刘海英、付玉梅、刘海峰未出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吴国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英、付玉梅、刘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国海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从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吴国海已垫付,由刘海英、付玉梅、刘海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瑞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