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滨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潘成超与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超,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滨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潘成超,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郝冰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孙耿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被告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栋内环路北首。负责人王雪广,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荣俊通,公司员工。原告潘成超诉被告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融基置业公司”)、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融基置业乳山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成超委托代理人郝冰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荣俊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成超诉称,被告济南融基置业乳山分公司系乳山市皇冠假日花园小区开发商,在全国各地推销其房屋,原告的母亲在南京通过被告济南融基置业乳山分公司组织的看房车至乳山市看房,在当场听从被告的营销人员宣传,经原告同意与被告济南融基置业乳山分公司签订了关于皇冠假日花园小区1号楼1306室的认购协议,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人民币8000元。认购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济南融基置业乳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又让原告母亲签订了认购补充协议,并换取了原认购协议,原告之母在此过程中又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3年12月2日,原告为购买该房屋共计支付人民币70000元,被告济南融基置业乳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在之后的筹款过程中了解到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与原告按补充协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济南融基置业公司、济南融基置业乳山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自述补充协议为其母亲签订,不是其本人签订,故其所提起诉讼的基础事实不存在。二、二被告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交付的金钱,其所称的人民币8000元的银行转账没有证据证明。三、即便按照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内容,原告没有说明是否按照协议中说的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签订编号为NO.7692365的认购补充协议,李家萍在认购补充协议落款处的买受人处签名,××在认购补充协议落款处的经办人处签名、捺印。但该认购补充协议中载明购房人为原告潘成超。该认购补充协议中另载明购房人即原告潘成超认购的房产为皇冠假日小区1F楼1306室,单价为人民币8300元/㎡,面积为53.5㎡,总房款为人民币444000元整。该认购补充协议中购房人对所购房产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确认为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认购定金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已交人民币50000元。该认购补充协议备注中另载明2014年6月30日交付房款所剩部分人民币394000元整。原告潘成超依据上述认购补充协议主张被告济南融基置业乳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原告潘成超之母签订上述认购补充协议后将原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取回。二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提出异议,××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另查,李家萍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28日通过其名下账户(卡号:62×××56)向卡号为62×××82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40000元、人民币17000元、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68000元。原告潘成超主张上述收款账户的户名为××。2013年12月2日,原告潘成超取得加盖“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样、编号为NO.3374737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第二联收款联。该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原告潘成超,项目为皇冠假日花园1#F1306定金,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收款收据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收款收据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再查,2014年6月3日,王春琴通过其名下账户(43×××12)向卡号为62×××82的银行卡转账支付人民币198000元。后王春琴于2015年2月10日取得坐落于银滩天海人和小区1幢1F-10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原告潘成超据此主张王春琴向二被告工作人员××的账户支付购房款后,取得了被告济南融基置业乳山分公司开发的天海人和小区开发的房屋的所有权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成超提交赵华、××款项的银行凭证复印件及任维取得的银滩天海人和小区第1幢1F-210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实赵华、××后取得了被告济南融基置业乳山分公司开发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系被告济南融基置业乳山分公司工作人员。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潘成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购书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银行卡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专用收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即便李家萍系受原告潘成超委托并与被告济南融基置业乳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了认购补充协议,因该认购补充协议只约定了购房人的姓名、商品房的具体楼号、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时间,但对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重要内容却无明确约定,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另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上述主要内容应当如何约定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应系不可规则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故原告潘成超要求二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成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星审 判 员 兰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胜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玉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