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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张少、潘带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少,潘带欢,区绍益,梁北昌,曾成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女,女,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带欢,女,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区绍益,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北昌,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裕彬,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成超,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张少女、潘带欢、区绍益、梁北昌因与被上诉人曾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曾成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少女、潘带欢连带承担梁北昌、区绍益在(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9号及(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案中的债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少女、潘带欢、区绍益、梁北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成超于2014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区绍益、梁北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8520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判令区绍益、梁北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曾成超借款10万元,并支付1998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106783.5元予曾成超。区绍益、梁北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系从1997年1月8日区绍益作为经手人,南海百通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作为借款人的15万元借款转化而来……从1998年4月24日区绍益与梁北昌向曾成超出具的借条来看,区绍益、梁北昌是以个人身份签署的,该借条未加盖百通公司的公章亦未表明二人系代表百通公司签署该借条,因此,可认定区绍益、梁北昌自愿承担此前百通公司向曾成超的借款,相当于发生了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故此,原审法院确定涉案借款的借贷主体为曾成超与区绍益、梁北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区绍益、梁北昌于诉讼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借款清偿完毕,故原审法院确定区绍益、梁北昌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区绍益、梁北昌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曾成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15)佛南法樵执字第378号立案受理,经执行,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不宜强制执行相关财产,曾成超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一审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曾成超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以(2015)佛南法执恢字第862号立案受理。至庭审结束时,区绍益、梁北昌尚未向曾成超清偿涉案债务。另查明,张少女与梁北昌于198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潘带欢与区绍益于197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和(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区绍益、梁北昌于1998年4月24日向曾成超出具借条,承担了百通公司欠曾成超的借款债务10万元,继而产生了涉案债务,该债务发生在张少女与梁北昌、潘带欢与区绍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张少女、潘带欢、区绍益、梁北昌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成超与区绍益、梁北昌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区绍益、梁北昌的个人债务,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少女、潘带欢、区绍益、梁北昌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曾成超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张少女与梁北昌夫妻、潘带欢与区绍益夫妻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张少女、潘带欢、区绍益、梁北昌辩称(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和(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错误,涉案债务不应由张少女、潘带欢、区绍益、梁北昌承担,但该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少女、潘带欢、区绍益、梁北昌未能举证推翻该两份判决,亦未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该两份判决的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张少女、潘带欢、区绍益、梁北昌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少女对(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和(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梁北昌欠曾成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潘带欢对(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和(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区绍益欠曾成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张少女、潘带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曾成超已预交),由张少女负担25元,潘带欢���担25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曾成超,一审法院不另收退。本案管辖权异议费用100元,由区绍益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张少女、潘带欢、区绍益、梁北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张少女、潘带欢、区绍益、梁北昌无须对(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曾成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裁决。一、曾成超诉区绍益、梁北昌民间借贷一案属错案。(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未查明事实,错误地将区绍益、梁北昌作为借款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查明借款主体为百通公司,并非区绍益、梁北昌,但仍认为区绍益、梁北昌自愿承担债务,属于债务转移。事实上,区绍益、梁北昌根本没有自愿接受债务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并非曾成超出借。曾成超在该案一、二审诉讼中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出现不同版本,曾成超称借款10万元是其向亲戚朋友借款后交付的,根本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借款10万元实际是恒伟公司向百通公司出借的,并非曾成超的自有资金。曾成超的主张却被一、二审法院错误支持。现区绍益、梁北昌已向二审法院提出信访,并等待法院的纠错。曾成超本身生活贫困,尚需区绍益救济,根本没有出借能力,本案不应再保护曾成超的不当利益,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二、涉案债务并不属于区绍益与潘带欢、梁北昌与张少女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少女、潘带欢无需承担偿还责任。1.如上所述,涉案借款的借款主体为百通公司,而非区绍益、梁北昌,故该债务并非夫���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产生的债务。2.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区绍益、梁北昌并未从中获益,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出借人为恒伟公司而非曾成超,曾成超无权代表恒伟公司获益。4.一审法院以张少女、潘带欢、区绍益、梁北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间财产独立为由,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理据。该债务本身不应由区绍益、梁北昌承担,故张少女、潘带欢、区绍益、梁北昌不负有上述举证责任。曾成超辩称:1.区绍益、梁北昌欠曾成超借款10万元及利息,已经(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认定。2.潘带欢已在曾成超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的执行案件中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已作出(2017)粤0605执异250号裁定书驳回潘带欢的异议请求,张少女、潘带欢无权再提起异议。二审诉讼中,张少女、潘带欢、区绍益、梁北昌提供法院信访材料1份。曾成超提供股东合同、承包协议、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认定,1996年11月15日,曾成超与区绍益、梁北昌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区绍益、梁北昌向曾成超承包经营百通公司,期限三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21日止。又查,区绍益、梁北昌不服本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88号民事裁���,认为区绍益、梁北昌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不足,裁定驳回区绍益、梁北昌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区绍益、梁北昌是否欠曾成超借款10万元;二、潘带欢、张少女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区绍益、梁北昌是否欠曾成超借款10万元的问题。(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认定,区绍益、梁北昌欠曾成超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判令区绍益、梁北昌向曾成超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区绍益、梁北昌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本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认定,10万元借款系百通公司作为借款人的15万元借款转化而来,区绍益、梁北昌自愿承担此前百通公司向曾成超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的借贷主体为曾成超与区绍益、梁北昌正确,本院据此驳回区绍益、梁北昌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区绍益、梁北昌仍不服,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88号民事裁定,认为1998年4月24日的借条中明确曾成超为债权人,区绍益、梁北昌在借条落款处亲笔签名,一、二审法院根据借条内容确认借款主体为曾成超与区绍益、梁北昌并无不当,区绍益、梁北昌申请再审理据不足,并据此裁定驳回区绍益、梁北昌的再审申请。由此可见,区绍益、梁北昌欠曾成超10万元借款及利息,已经(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区绍益、梁北昌对该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亦已被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生效裁判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确认区绍益、梁北昌欠曾成超借款10万元并无不当。上述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区绍益、梁北昌是否欠曾成超借款10万元并不属于本案需要审理查明的内容。另,张少女、潘带欢、区绍益、梁北昌在二审诉讼中提供证据拟证明(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曾成超在二审诉讼中提供证据拟证明区绍益、梁北昌确实欠其借款10万元,如上所述,区绍益、梁北昌是否欠曾成超借款10万元,前述生效裁判是否属于错案,均不属于本案需要审理查明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述债务��否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10万元债务发生于张少女与梁北昌、潘带欢与区绍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在区绍益、梁北昌承包经营百通公司期间,由区绍益、梁北昌以个人名义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张少女、潘带欢、区绍益、梁北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约定为区绍益、梁北昌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张少女与梁北昌、潘带欢与区绍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综上所述,张少女、潘带欢、区绍益、梁北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4.75元,由上诉人张少女、潘带欢、区绍益、梁北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