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6月8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甲。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欲晓,助理检察员朱家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5时06分,被告人刘某驾驶浙b×××××小型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至南河镇,行至谷粟路2km+500m路段,与相对方向宋某(男,殁年78岁,谷城县城关镇韩家卡村2组村民)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宋某受伤。刘某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后将刘某抓获。同日,宋某经谷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13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7]第40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事故发生后,刘某有自首行为,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刘某判处非监禁刑。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宋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胡某的亲属各项损失159325元,宋某的亲属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引起,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考察,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对其矫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从轻处理的规定,应当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