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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7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文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7141号原告:朱文梅,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住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南路312号海陆研发大厦二楼。负责人:钱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文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被告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14642.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自有的苏E×××××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6月11日,原告丈夫顾江龙驾驶苏E×××××车辆与案外人黄立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黄立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顾江龙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5日顾江龙与黄立仁家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明确受害人黄立仁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药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损失由顾江龙一次性赔偿黄立仁家属480987.14元。原告及顾江龙支付了该笔赔偿款。另外,原告车辆因事故产生修理费6200元。被告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对损害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向黄立仁家属赔偿的超出被告认可标准的金额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医药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7日,朱文梅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苏E×××××的客车在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6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均加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8日24时止。2016年7月22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张公交新证字(2016)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定为:2016年6月11日8时左右,顾江龙驾驶苏E×××××轿车沿杨舍镇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城河路段,该车前部撞击在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黄立仁身体,造成黄立仁跌倒受伤、车辆损坏,黄立仁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13日上午死亡。对事故形成原因及过错认定为:顾江龙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对路面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黄立仁无与该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之违法行为或过错;在该起事故中,顾江龙承担全部责任,黄立仁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立仁即被送至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抢救,花费医药费30977.14元,后于2016年6月13日死亡。2016年11月25日,顾江龙与黄立仁的法定继承人林琴云(系黄立仁妻子)、黄芳(系黄立仁女儿)、黄康(系黄立仁儿子)在张家港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黄立仁因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处理人员误工费、处理人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由顾江龙一次性赔偿黄立仁家属480987.14元。顾江龙已通过张家港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将该款支付给黄立仁的法定继承人。顾江龙明确赔偿款项是朱文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由朱文梅向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主张理赔。另查明,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对苏E×××××车辆的定损金额为6200元。苏E×××××车辆实际花费维修费62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医疗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声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朱文梅对主张理赔的项目及金额明确如下:医疗费30977.14元;死亡赔偿金按37173元/年计算5年,为185865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6200元。上述费用合计314642.14元。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无证据提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7天每天100元认可21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认可500元;对其它项目和金额均认可。本院对朱文梅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85865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6200元,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30977.14元,符合医疗费票据金额,可以予以认定,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是黄立仁发生事故后处理事故人员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分别酌定为3000元、1000元。黄立仁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合计为304442.14元。朱文梅的车损为62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朱文梅向被告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已向受害人黄立仁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费用480987.14元。被告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限额部分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184442.14元,原告被告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应按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2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理赔。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张家港公司应向原告朱文梅赔付310642.14元。原告朱文梅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给付原告朱文梅保险理赔款310642.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朱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减半收取3010元,由原告朱文梅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负担298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朱文梅已预交,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朱文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