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寇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3民初1516号原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3日,景泰县。被告寇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2日,景泰县。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2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寇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是2.0%,每月付息,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寇某于2015年11月19日偿还3万元,于2015年12月23日偿还49800元,下剩50200元借款一直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法负有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的义务,但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电话亦无法联系到被告。经询问原告无法再提供被告其他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也不同意公告向被告进行送达。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原告预交的诉讼费528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天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