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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兵与杨留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杨留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665号原告:李兵,男,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被告:杨留军,男,汉族,成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兵与被告杨留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500元及利息129.25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9月1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4个月,月利率5.875‰)。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约定每月支付劳务费1500元,原告工作6个月,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劳务费6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之后仅支付500元,剩余55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杨留军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兵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兵看房子6000元,两月内付清。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约定每月支付劳务费1500元,原告工作6个月,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元,后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劳务费6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个月内付清,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500元,剩余5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5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劳务费,是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了利息129.25元,但利率标准过高,应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利息应为107.2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中的107.25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兵支付劳务费5500元及利息107.25元。二、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25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留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红审 判 员  摆华英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