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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成都兴九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兴九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兴九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桥工业区走马河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晓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杨添,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牛区洞子口乡踏水村。法定代表人:吴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军,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兴九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九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只是就专业问题出具意见,对合同进行解释并确定鉴定的范围和方式应由法院负责裁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规定,虽本案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施工合同》的内容除工期和预算价款有不一致之外,并无实质性内容不同,但综合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和四川二建的投标报价,应以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1月(空白)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9月(空白)日(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0日历天”、“五、合同价款,金额3054.6万元(暂定价,以决算为准)”,“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在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如设计更改增减工程量,则根据2000四川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签订合同当月省市相关配套文件执行,钢材、木材、水泥等关键特殊材料和安装工程未计价材料有发包方认质认价(详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造价以预算价款为基础依据”,以及招投标文件载明“投标报价方式采用工程预算报价。投标人应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全部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计算工程量、单价和合价及各种费用……23.2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当发生设计变更(如基础超深,超出原设计范围的工程量)或招标人增加的工程量,按实调整。具体按照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2000定额进行计算和计价,取费标准为三级二档,材料价格按投标文件中的价格计算”、“我方(四川二建)愿以人民币(大写)叁仟零伍拾壁万陆任零肆点零柒元(RMB:¥30546004.07元)的投标报价并按上述图纸、合同条款、工程建设标准的条件要求承包上述工程施工、竣工,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可知,招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意为在中标合同价款基础上,如有工程量增减,则根据2000四川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签订合同当月省市相关配套文件按实计价,合同总价款为中标合同价款加上增减工程量价款。《补充协议》从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未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双方还是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在中标合同价款已经确定的前提下,鉴定机构孤立地按照《补充协议》个别条款的内容,统一按照2000定额来计算工程造价明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招投标文件的约定相悖,应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准确理解合同文意进而指导鉴定机构按照合同原意进行鉴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成都兴九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43.7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辜小惠审判员  李永晴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