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法赔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晓桐申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无罪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晓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辽10法赔3号赔偿请求人:杨晓桐,女。委托代理人:宋作江,辽宁颂世蓬勃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杨晓桐于2017年4月28日以二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受理后,核实了有关材料并听取了杨晓桐代理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杨晓桐请求本院:1、在《人民法院报》和《辽宁日报》上公开向请求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恢复名誉;2、按照规定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3、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100万元;4、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5、进行伤残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赔偿相应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主要理由是:杨晓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自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阳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其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辽阳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杨晓桐仍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辽刑终1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其无罪。杨晓桐于2016年12月30日被释放,共被羁押1487天。由于长期羁押,导致其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并两次住院治疗。在尚未治愈的情况下,市看守所两次将其强制收监,致其身体落下残疾,需后续长期治疗和康复。其住院期间,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准许其取保候审,致其不能到医保缴纳地(北京)治疗,只能自行承担所有医疗费用,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含冤入狱1478天,精神上遭受伤害,声誉受到了极大的毁损,给其女儿也带来了沉重的心理负担。故提出以上各项赔偿请求。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杨晓桐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3)辽阳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晓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杨晓桐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辽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辽阳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辽阳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晓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万元。杨晓桐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辽刑终168号刑事判决书,宣告杨晓桐无罪。2016年12月30日杨晓桐被释放,共被羁押1487天。另查,杨晓桐因腰椎间盘疾病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辽阳市中心医院骨三科住院治疗,出院后收监。2014年11月4日至12月17日在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7日在辽阳市中心医院骨三科住院治疗,出院后收监。杨晓桐住院期间未变更强制措施。认定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辽阳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2015)辽阳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2016)辽刑终16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杨晓桐的释放证明书、赔偿申请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收费票据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第二十一条四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杨晓桐二审被改判无罪,其有权取得国家赔偿;本院为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2017年5月31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58.89元。杨晓桐被无罪羁押1487天,本院应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384969.43元(258.89元/日×148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杨晓桐被无罪羁押1487天,时间较长,对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其请求本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可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杨晓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杨晓桐提出的100万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杨晓桐被羁押时间及我市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关于杨晓桐以本院未予准许变更强制措施,其不能到医保缴纳地进行治疗而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本院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的赔偿请求,因是否准许变更强制措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晓桐以其疾病需要后续治疗为由,要求进行伤残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因本院的司法行为并未侵犯杨晓桐的生命健康权,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第二十一条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一、本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杨晓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二、本院支付杨晓桐人身自由赔偿金384969.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总计459969.43元。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