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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710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耿笛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联陆港新东方货运服务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笛,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联陆港新东方货运服务部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7101民初232号原告:耿笛,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联陆港新东方货运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0100MA77EU9P60,住所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东方商贸城物流区44号。负责人:周学照,该服务部经营者(个人经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该服务部职员。原告耿笛与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联陆港新东方货运服务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耿笛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世耿笛以被告已自动履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耿笛撤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耿笛已预交),由原告耿笛负担。审判员  段新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明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