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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4执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锦朋与曾康民间借贷纠纷和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锦朋,曾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624执121-2号申请执行人陈锦朋,男,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湃,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曾康,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陈锦朋与被执行人曾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7)粤1624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曾康应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陈锦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执行人曾康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被执行人曾康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锦朋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锦朋与被执行人曾康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曾康现仍欠申请执行人陈锦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生效判决计算),被执行人曾康承诺于2017年8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陈锦朋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9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陈锦朋不少于人民币4000元直至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按生效判决计算)与缴纳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人民币750元之日止。申请执行人陈锦朋同意被执行人曾康上述承诺。二、申请执行人陈锦朋同意被执行人曾康于2017年9月起每月30日前不少于人民币4000元直接存入或转账到和平县人民法院帐户(收款单位名称:和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和平支行;账号:2006002529200013833),用于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按生效判决计算)与缴纳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人民币750元。三、申请执行人陈锦朋同意收到被执行人曾康于2017年8月30日前所给付其本金人民币20000元后,应立即申请和平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曾康银行存款冻结及请求撤销被执行人曾康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四、被执行人曾康应自觉按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陈锦朋履行义务,并不得再生端异说。否则,申请执行人陈锦朋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曾康也表示甘愿被拘留、罚款,并应加倍支付申请执行人陈锦朋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锦朋与被执行人曾康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陈锦朋与被执行人曾康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准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朝辉审判员  叶冠中审判员  王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徐东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