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国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超杰,张国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373号自诉人:白超杰,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经营洗浴中心,住柘城县,被告人:张国峰(曾用名张新厂),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9日经柘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7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白超杰诉被告人张国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柘城县公安局提起控诉,柘城县公安局不予立案,自诉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白超杰、被告人张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白超杰与被告人张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6)豫1424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白超杰借款12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国峰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自诉人白超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张国峰经营有洗浴中心,名下有奥迪车,被告人张国峰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另查明,自诉人白超杰与被告人张国峰已达成了还款协议并有担保人担保,且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有1.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张国峰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移送意见书2.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3.申请执行书4.(2016)豫1424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书5.(2017)豫1424执31号受理案件执行案件通知书6.申请执行人执行风险告知书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8.送达回证9.(2017)豫1424执31号执行通知书10.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11.(2017)豫1424执31号报告财产令12.(2017)豫1424执31号之一执行决定书13.被执行人执行风险告知书14.身份信息15.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16.证明17.企业基本信息18.机动车登机受理凭证19.公安综合查询系统20.2017年1月13日执行笔录21.2017年1月20日执行笔录22.2017年7月19日问话笔录23.2017年7月20日提审笔录24.2017年7月19日询问笔录25.2017年7月22日执行和解协议26.撤回执行申请书27.逮捕证28.送达回证29.不予立案通知书30.逮捕通知书31.2017年7月22日担保书两份、承诺书两份、委托书,谅解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峰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白超杰指控被告人张国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诉人白超杰与被告人张国峰已达成还款协议,且取得了自诉人白超杰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勤审 判 员 于鹤凌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