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特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宝、庞龙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宝,庞龙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特71号申请人陈宝,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被申请人庞龙媛,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系被申请人庞龙媛的丈夫。申请人陈宝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庞龙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宝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庞龙媛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2日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广西江滨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13日出院,合计住院212天。2017年6月22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庞龙媛的伤情为:1、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为完全护理依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庞龙媛属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的一级伤残,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认定并宣告被申请人庞龙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西江滨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为:庞龙媛:入院日期2016年9月18日,出院日期2017年3月13日;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恢复期;2头皮感染;3颅骨缺损;4××;5气管切开术后;6药物性皮炎;7脑积水;8湿疹;9脑室腹腔分流管外露。2、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玉明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9号)1份,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庞龙媛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庞龙媛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照片2张,证明被申请人庞龙媛2017年7月26日拍摄时处于植物生存状态。4、确认监护人声明书1份,主要内容为:庞龙媛的5个孩子陈宝、陈勇、陈智海、陈燕、陈凤签字确定由父亲陈某作为庞龙媛的监护人。该声明书经博白县那林镇佑邦村委会的盖章。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陈某答辩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并提供博白县公安局那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庞龙媛是夫妻,婚后生育了陈宝、陈勇、陈智海、陈燕、陈凤5个子女。综合上述事实证据,申请人陈宝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被申请人庞龙媛经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和严重颅脑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申请人庞龙媛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庞龙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某作为庞龙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佳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异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