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与付健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付健飞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1353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三公里金沙小区韶浈综合楼首层商铺6号铺。负责人:李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英,该公司职员。被告:付健飞,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韶关分公司)与被告付健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韶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英、被告付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赢时通韶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赢时通韶关分公司与付健飞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付健飞支付租金27747元,滞纳金1387.35元,合计29134.3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付健飞承担。事实和理由:赢时通韶关分公司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2016年1月28日,与付健飞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付健飞租赁车牌号为粤A×××××的车辆,月租金为3083元,期限2016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8日,赢时通韶关分公司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付健飞承租后,其却拖欠租金9个月,构成根本违约。付健飞至车辆归还欠租金27747元,按约定应承担5%滞纳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付健飞辩称:与赢时通韶关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但该公司的请求未扣除付健飞已缴纳的3个月租金,应当依法扣除。赢时通韶关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驾驶证等证据。付健飞提交了缴纳租金凭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赢时通韶关分公司与付健飞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赢时通韶关分公司将其粤A×××××小轿车出租给付健飞,租期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8日,自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租金按月缴纳,每月租金为3083元。该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相关责任义务条款》约定:在租赁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逾期1个月需承担应付款5%的滞纳金即违约金。2016年1月28日,赢时通韶关分公司将车辆交付付健飞,期间,付健飞交付了3个月租金,截止2017年3月13日,共欠赢时通韶关分公司6个月租金,累计18498元,产生违约金×5%=元,赢时通韶关分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付健飞出具了其缴纳3个月租金凭证,同时对赢时通韶关分公司请求解除汽车租赁合同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赢时通韶关分公司与付健飞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赢时通韶关分公司依约将车辆交付付健飞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付健飞未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赢时通韶关分公司主张解除汽车租赁合同,付健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赢时通韶关分公司主张付健飞给付租金和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付健飞提供了其已缴纳3个月租金的凭证,应当扣除已缴纳的3个月按6个月计算即18498元,违约金按18498元×5%=924.90元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与被告付健飞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付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车辆租金18498元及违约金924.9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丘美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