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詹玉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友生,詹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执异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汪友生,男,1972年2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申请执行人:詹玉生,男,1971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在本院执行詹玉生与杨鹏、汪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汪友生对本院责令其履行本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友生称:一、该案一审案号为(2014)贵民一初字第00181号,判决后异议人上诉,二审案号为(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94号。二审期间,异议人与詹玉生于2016年4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1.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异议人)向甲方(詹玉生)支付35万元,其中20万元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剩余15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甲方放弃对乙方的其他诉讼请求。2.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就(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9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3.如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期付款给甲方,则乙方同意按(2014)贵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由甲方申请强制执行。二、该和解协议达成后,异议人于当日2016年4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20万元至詹玉生建行贵池支行的卡上。2016年4月14日,异议人给付现金20万元给詹玉生,詹玉生出具收条,且特别注明“此款属于为杨鹏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的款项”。至此,就该案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异议人是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当时异议人为陈明利担保的与詹玉生之间的另一个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多付的5万元应当计入该案的执行款。三、异议人为陈明利担保的与詹玉生之间的另一个案件达成和解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12月9日,该协议确认:异议人共需承担欠詹玉生本息合计90万元,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定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否则按原判决执行。该案付款情况是:1.2016年4月14日在履行前一案件时支付5万元;2.2016年4月29日转账支付30万元;3.2016年5月2日支付现金30万元;4.2016年11月18日转账2万元;5.2016年11月25日转账支付6万元;6.2016年12月10日现金支付10万元;7.2016年12月14日现金支付8万元。至此,异议人为履行该案共支付91万元,已经全额履行。四、关于詹玉生提出2016年4月29日转账的30万元和2016年5月2日出具收条的3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的问题,异议人认为不能成立。异议人与詹玉生之间有多笔大额现金给付情况存在,如2016年4月14日20万元、2016年12月10日10万元、2016年12月14日8万元;异议人与詹玉生之间除现金给付之外,还有多笔转账交易,但转账交易的都没有出具收条。詹玉生提出5月2日收条是针对4月29日转账补写的收条,没有依据。五、2016年12月17日,法院在陈明利一案找异议人谈话时,异议人将2016年4月12日的转账凭证20万元冲抵该案执行款,系异议人认识错误。异议人认为,两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相同,只要证明已付款的合计数额已经履行两案标的即可,故未明确区分每笔款项对应的案件。不能因为异议人的认识错误,认定异议人在履行和解协议时已经违约。综上,异议人认为,该案已经异议人主动履行完毕,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本院查明:(一)、詹玉生与陈明利、汪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贵民一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就该案作出(2014)池民一终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确认陈明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詹玉生借款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汪友生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陈明利、汪友生负担。2015年6月30日,应詹玉生申请,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贵执字第00932号。2016年12月9日,詹玉生与汪友生自行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双方共同确认:一、汪友生同意承担詹玉生本息合计90万元,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二、汪友生必须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该款,否则按法院判决执行;三、如有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10万元。之后,詹玉生认为汪友生未按判决和协议还款,要求本院继续执行并对汪友生名下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而汪友生则认为其已经按和解协议付清欠款,并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双方2016年12月9日的和解协议和五份条据证明还清借款事实,要求本案执行结案。汪友生提交的五份条据包含詹玉生出具的收条两张(2016年5月2日收款30万元,2016年12月14日收款8万元)、收款人为詹玉生的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三份(2016年4月12日付款20万元、2016年4月29日付款30万元、2016年11月18日付款2万元)。詹玉生对上述条据提出两点异议:一、2016年4月29日付款30万元的银行凭证与2016年5月2日收款30万元的收条系同一笔款项;二、2016年4月12日银行转账的20万元和2016年11月18日银行转账的2万元,系汪友生为杨鹏担保的案件的付款,不在本案付款范围。因此不同意本案执行结案。(二)、詹玉生与杨鹏、汪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贵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确认杨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詹玉生借款60万元及利息,汪友生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友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期间,詹玉生和汪友生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双方共同确认:一、汪友生向詹玉生支付35万元,其中20万元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剩余15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詹玉生放弃对汪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汪友生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三、如汪友生有任何一期未按期付款给詹玉生,则汪友生同意按(2014)贵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由詹玉生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次日,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汪友生的申请,作出(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9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汪友生撤回上诉。2017年1月4日,应詹玉生申请,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皖1702执13号。1月17日,汪友生向本院提交双方2016年4月12的和解协议和三份条据,证明其已经按和解协议付清欠款,此次汪友生提供的三份条据包含詹玉生出具的收条两张(2016年4月14日收款20万元,此收条注明为杨鹏担保还款;2016年12月10日收款10万元)、收款人为詹玉生的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一份(2016年11月25日付款6万元)。对上述条据,詹玉生当庭口头提出异议,异议内容基本同前一案件(汪友生为陈明利提供担保的借贷纠纷案),同时其提出,即便按汪友生此次提供的条据,后两笔款项支付逾期,应当恢复对案件一审判决的执行,即按60万元借款支付本息而不是和解协议确认的35万元执行。对此,汪友生随即表示,自己认识错误,以为只要提供的票据,与自己为陈明利和杨鹏提供担保的两个案件债务总额相符就行了,没有考虑到在两个案件中所提供的条据支付时间的影响,故请求把两个案件中提供的条据放在一起,证明两个案件自己都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并且是按期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汪友生为陈明利向詹玉生借款(以下简称“陈案”)以及杨鹏向詹玉生借款(以下简称“杨案”)均提供了担保,在两起借款纠纷的审理和执行期间,汪友生与詹玉生均私下分别签订了和解协议。纵观两案的诉讼、执行、和解以及汪友生的付款情况(详见附件),期间相互交错,付款方式既有现金支付,也有银行转账支付,且除2016年4月14日金额为20万元的收条特别注明为杨鹏担保还款外,其他还款均未注明为哪一案件还款。鉴于两起案件的收付款双方均为詹玉生、汪友生,且詹玉生在陈案执行时也曾经提出当时汪友生提供的两张合计22万元的银行转账,系支付杨案借款,故本院从现有证据和生活经验综合判断,汪友生要求以两案全部付款凭证冲抵两案协议债务总额的主张,与查明事实和日常情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可以认定汪友生按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詹玉生认为汪友生提供的2016年4月29日银行转账30万元与2016年5月2日收款收条3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其应当就此负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汪友生要求本案执行终结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长明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时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古剑超附:汪友生为陈明利借贷担保案(简称“陈案”)和汪友生为杨鹏借贷担保案(简称“杨案”)诉讼及汪友生付款时间一览表2014.5.28陈案一审判决2014.7.28杨案一审判决2015.4.23陈案二审判决2015.6.30陈案执行立案2016.4.12杨案和解协议2016.4.1220万元(Y-银行转账)2016.4.13杨案二审撤诉裁定2016.4.1420万元(S-收条,注明为杨案付款)2016.4.2930万元(Y)2016.5.230万元(S)2016.5.31杨案约定最后付款期限2016.11.182万元(Y)2016.11.256万元(Y)2016.12.9陈案和解协议2016.12.1010万元(S)2016.12.148万元(S)2017.1.14杨案执行立案2017年春节前陈案约定最后付款期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