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伍客发与岩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客发,岩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1677号原告:伍客发,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被告:岩丙,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傣族,住景洪市,原告伍客发与被告岩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客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客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缅甸国景康种植香蕉期间,包月租用原告装载机作业,欠款36000元,2015年7月3日写下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拖延欠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因此具文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在缅甸国为被告使用装载机修路,原告不叫伍克方,欠条记载的名字系笔误。被告岩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3日,岩丙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表示欠伍克方装载机在缅甸国包月费用36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欠条债权人名字的问题。一方面,原告持有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原件,并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欠条载明被告欠伍克方款项,标注的债权人与原告的名字存在较大出入,原告亦表示欠条记载的名字系笔误。另一方面,虽然欠条的债权人名字存在较大瑕疵,但被告在收到诉讼材料后没有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欠条并非原、被告书写,被告又怠于行使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出欠条姓名系笔误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欠款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原告庭审自述以及被告签字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装载机作业费用36000元。被告对欠款负有偿还义务,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欠条中对付款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但被告自收到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岩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客发支付欠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岩丙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云 百度搜索“”